(2016)皖1523民初3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潘中菊与舒仁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中菊,舒仁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3566号原告:潘中菊,女,1939年5月1日生,汉族,舒城县人,居民,住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仕,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国(系潘中菊之子),男,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舒城县人,居民,住舒城县。被告:舒仁根,男,1969年8月27日生,汉族,舒城县人,居民,住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凯,安徽李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南路六安市总工会办公楼***楼。组织机构代码:79640951-3。负责人:王正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璋,公司员工。原告潘中菊诉被告舒仁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启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中菊委托代理人李大仕、刘中国,被告舒仁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凯、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中菊诉称:2015年12月13日17时50分,被告舒仁根驾驶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舒城××××店乡街道停车场门楼处倒车时,将原告潘中菊撞成重伤。经舒城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舒仁根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舒城县医院及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016年7月12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原告受伤前一直居住和生活在阙店乡街道,随其大儿媳吴冬梅从事商业零售业务。经查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47239.82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33844.50元(125.35元/天×270天)、护理费13362.57元(114.21元/天×117天)、残疾赔偿金26936元(26936元×5年×20%)、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52336.89元。被告舒仁根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2.7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原告年岁过高不应有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原告诉请没有依据部分的诉讼费被告不承担。四、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00000元赔偿限额商业险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二、原告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较多,我司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医药费部分。三、原告77岁,年事已高,考虑到身体承受能力和二次手术必要性,一般不会再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根据出院小结记载原告2015年12月底做的手术,至今已有10个月左右时间,一般取内固定手术时机为半年至一年,伤者如果确实要求做手术,在10个月的时间内已经可以取出内固定,即使需推迟,时间也不会太久,所以我司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二次手术费不应赔付,应当待取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请。三、原告77岁高龄还在从事零售业工作有违客观事实,也不合常理,最多也仅仅为平时坐在店里顺便帮忙看看店铺,为自己儿媳妇尽一份微薄的力量,所以误工费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且仅认可10级。五、原告住院26天,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30元/天计算26天;护理费应该按照104元/天计算,原告诉求的117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另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中写明“考虑到被鉴定人年龄较大,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该鉴定结论仅凭主观判断,无任何依据,违反了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且仅限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而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均为连号,我司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应该以住院时间按照1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项目依法核减。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七、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是侵权案件,应由侵权人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系基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诉讼费并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之内,所以不应由侵权案件以外的第三方即保险公司来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审理中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舒仁根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系舒仁根所有。3、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舒仁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5、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各一份,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治疗经过。6、医疗费发票5张、医药清单7页,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47293.82元的事实。7、舒城县公安局阙店派出所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吴冬梅户口本,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居住和工作在阙店街道并从事商品零售业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情况事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事实;继续治疗费10000元的事实;花费鉴定费1900元事实。9、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就医花费交通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舒仁根在审理中,提出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舒仁根身份信息及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2、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限额三责险的事实。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事实。4、收条1张、转账凭证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舒仁根垫付原告医药费270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被告舒仁根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吴冬梅户口簿显示其系农村户籍,也不能证明原告随其子女一起生活,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继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再主张,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证据九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证据六医药费中的1张100元的收款收据、1张收条真实性不认可,剩余3张医药费发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医药费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七公安派出所无权对个人从事工作进行证明,对派出所证明不认可;营业执照、吴冬梅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八鉴定结论多处违反司法技术规范对其三性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证据九交通费发票系连号发票,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损失事实。被告舒仁根提供的保单证明该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3日17时50分,被告舒仁根驾驶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舒城××××店乡街道停车场门楼处倒车时,将原告潘中菊撞伤。经舒城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舒仁根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舒城县医院及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016年7月12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构成道标九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原告受伤前随大儿媳吴冬梅居住生活在阙店乡街道,帮助大儿媳从事商业零售工作。经查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购买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商业三责险。经核查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7033.82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3362.57元(114.21元/天×117天)、残疾赔偿金26936元(26936元×5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舒仁根垫付原告医药费27000元。本院认为,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仁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中菊无责任,事实清楚,双方对此也无异议,应予认定。舒仁根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应由交通事故强制险的保险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在伤残、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1298.57元,医疗费超出部分损失46730.44元(47033.8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47033.8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10%+住院伙补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非医保医疗费5703.38元[(47033.8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10%]、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舒仁根赔付。原告随从事商业零售业的儿媳吴冬梅居住生活在集镇,事故也发生在集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伤致残,其精神痛苦明显,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应依法支持。原告已年满77周岁,其协助大儿媳从事商业零售活动,其所能完成的仅仅是看护类的辅助性工作,不能理解为法律意义上的劳动,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潘中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1298.57元,共计61298.5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46730.44元。三、被告舒仁根承担非医保医疗费5703.38元,鉴定费1900元、承担诉讼费1500元,比除其垫付款27000元,原告应返还舒仁根17896.62元。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执行款帐户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帐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5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舒仁根负担1500元,原告已垫付,已自原告应返还舒仁根款项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 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