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湖南东富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81执异3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法定代表人:王日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刚,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住醴陵市江源路**号。系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法定代表人:凌光武,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醴陵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新兴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新兴房产公司对本院送达的通知书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新兴房产公司称:异议人于2016年9月27日收到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立即清偿所欠醴陵农商银行借款本息8149778.8元。异议人认为:1、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株中法执复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已确认异议人未履行的义务不足360万元,此次通知要求清偿借款本息8149778.8元,实属荒谬;2、(2009)醴民二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抵押权人对醴泉路08区-01、04、05和09区-04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新兴房产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与第三人醴陵市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房产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因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应属无效,法院应先执行担保财产,而不应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3、抵押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有部分可供执行,能满足判决执行标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先执行抵押物。查明:醴陵农商银行与新兴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醴陵农商银行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恢复执行申请书和利息清单,同日,本院根据醴陵农商银行的请求制作了一份通知书,并送达给了新兴房产公司。通知内容如下:“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你单位与醴陵农商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你单位未全面履行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9)醴民二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清偿义务,现申请执行人醴陵农商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总额为8149778.80元(其中:本金476.2万元,利息338.77788万元。其分段计息情况:1、本金536.2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共计900天,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即5362000×900×0.0003=1447740。2、2012年12月31日,醴陵农商银行收回本金60万元,还结欠本金476.2万元,该本金计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共计1358天,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即4762000×1358×0.0003=1940038.80。以上利息合计3387778.8元,合计结欠本息8149778.80元。如对本息数据计算有异议,可与申请执行人核对)。请你单位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清偿所欠申请执行人醴陵农商银行的全部借款本息。特此通知”。为此,新兴房产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另外,本院对该案尚未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醴陵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新兴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后,因多方原因尚未执行完毕,被执行人新兴房产公司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制作、发送通知书给被执行人,责令其核对本息数目,清偿欠款,并无不妥。本院对该案目前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存在执行行为不当的情形,异议人新兴房产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彭 均人民陪审员 罗祥迪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