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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3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薇与湖北庄泰肥业有限公司、吴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薇,湖北庄泰肥业有限公司,吴某甲,吴某乙,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1290号原告刘薇。被告湖北庄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泰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交通路76-1号。法定代表人吴某甲,公司经理。被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被告姜某。原告刘薇诉被告庄泰公司、吴某甲、吴某乙、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万劲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泰公司、吴某甲、吴某乙、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薇诉称: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庄泰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被告庄泰公司11万元,期限为3个月。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姜某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催讨,四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庄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姜某对被告庄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庄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姜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庄泰公司借原告11万元,期限为3个月(从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3.1%的事实。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证明原告分别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姜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姜某应对庄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5、兴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付款委托书。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给庄泰公司11万元的义务。被告庄泰公司、吴某甲、吴某乙、姜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庄泰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庄泰公司借款金额为11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3.1%计息,月付利息3410元。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吴某甲、吴某乙、姜某对庄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庄泰公司和其法人代表吴某甲亦在借款支付凭证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吴某乙、吴某甲、姜某签订了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吴某甲、吴某乙、姜某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庄泰公司既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被告庄���公司借原告人民币11万元,庄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而成讼,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庄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与庄泰公司约定的月利率为3.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庄泰公司按照月利率3.1%支付其利息,超出了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被告庄泰公司应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三、被告吴某乙、吴某甲、姜某签订了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吴某甲、吴某乙、姜某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根据本合同发放贷款中以最后还款期限的借款所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或不特定债权确定之日起两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吴某甲、吴某乙、姜某的担保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姜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姜某应对被告庄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庄泰公司、吴某甲、吴某乙、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庄泰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薇借款11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吴开勋、吴初文、姜冬梅对被告湖北庄泰肥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庄泰公司、吴开勋、吴初文、姜冬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判员  万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