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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王天朋与李丽、于元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朋,李丽,于元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275号原告王天朋。委托代理人赵英。被告李丽。被告于元海。原告王天朋诉被告李丽、于元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2016年10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朋的委托代理人赵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于元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天朋诉称,原告通过朋友认识二被告,在2013年9月25日,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整,口头约定月利2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为第一被告特别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约期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只给付利息到2015年12月份,之后利息再没有给付。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本息,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生意急需资金,经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从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及利息18,000.00元,合计人民币168,000.00元;由第二被告于元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被告李丽、于元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也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李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由被告于元海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借据上也并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未偿还此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1.8万元,合计人民币16.8万元;由第二被告于元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借据。本院认为:被告李丽给原告于元海出具的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丽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李丽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于元海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及《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于元海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上述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10月25日,保证期间为2013年10月26日到2014年4月25日,因此该笔借款已不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于元海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天朋借款本金1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660.00元,保全费1,360.00元,共计人民币5,02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丽负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信审判员 潘显波审判员 齐曼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鸿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