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任国刚,马宏博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任国刚,马宏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再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任国刚,男,汉族,1960年12月17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河南街道口钦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河南街道口钦村口钦屯。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马宏博,男,汉族,1968年1月6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道居民,现羁押于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再审申请人任国刚因与被申请人马宏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蛟民二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19日作出(2016)吉0281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任国刚、被申请人马宏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国刚申请再审称,2009年12月初,马宏博找到任国刚协商购买煤矸石,每吨按市场价35元,谎称拉走卖完后付钱,当时马宏博雇佣孙井起驾驶的吉B862**号大货车拉走煤矸石20车,雇佣刘宝成驾驶的吉B860**号车拉走18车,雇佣徐国忠车拉走1车,每车均是50吨,共计39车,合计价款68250元。可拉完后,马宏博并没有付钱,经多次索要无果,后马宏博将任国刚打致轻伤并外逃。2012年曾向法院起诉,马宏博谎称任国刚欠其钱,又说是合作关系。任国刚曾通过马宏博向戴洪侠借款2万元,马宏博说拉走的煤矸石卖完后还钱给戴洪侠,余款给任国刚。但后期戴洪侠找到任国刚告知马宏博没有还钱,并在任国刚处拉走煤矸石100多吨。当时经主审法官劝说,任国刚撤诉了。2013年任国刚又重新起诉,马宏博缺席,法院按调解笔录下判决。因此,任国刚不服判决申请再审,要求撤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二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马宏博立即给付39车煤矸石款68250元,承担两次诉讼费3000元整及本案诉讼费和办理案件产生的一切费用。马宏博辩称,马宏博给任国刚铲车加油,任国刚不还加油钱,马宏博就拉了任国刚煤矸石,因任国刚借马宏博6万多元用于加油及开资。拉走的煤矸石没有39车,多说拉走30车,每车吨数30多吨,马宏博不欠任国刚钱。任国刚向本院起诉请求:2009年12月初,我与被告马宏博口头达成煤矸石买卖合同,约定每吨35.00元,我通过孙井起、刘宝成、徐国忠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送货,共计送煤矸石39车,每车50吨,被告应支付我货款68,250.00元。经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宏博支付我货款68,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马宏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09年12月,被告马宏博雇佣刘宝成、徐国忠、孙井起从原告任国刚处拉煤矸石粉,原告认为用部分煤矸石款抵顶原告欠被告债务后被告仍欠原告39车煤矸石的货款,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39车煤矸石款,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该笔货款。2010年8月10日,被告在蛟河市长安街金泰手机店门口将原告打伤,该伤经法医鉴定后构成轻伤。2012年,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按每车50吨,每吨35.00元的价格支付39车煤矸石款68,250.00元;被告则以每车三十三、四吨,每吨十余元,原告计算标准有误,且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不存在买卖行为,原告用该煤矸石款抵顶合伙期间欠被告的债务为由提出抗辩,拒绝支付原告货款;后经本院准许,原告自愿撤回该起诉。2013年6月26日,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批准逮捕,被告外逃,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任国刚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宏博按每车50吨,每吨35.00元的价格支付39车煤矸石款68,250.00元。本院原审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告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举证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煤矸石的行为系买卖行为及实际拉走煤矸石的车数、具体数量、单价,扣除原告所欠被告债务后欠款的具体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任国刚的诉讼请求。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2月,马宏博雇佣刘宝成、徐国忠、孙井起从任国刚处拉煤矸石粉,其中刘宝成拉走18车、徐国忠拉走1车、孙井起拉走20车,合计39车,每车均为50吨,每吨35元,核款68250元。马宏博将煤矸石拉走后未给付任国刚钱款,任国刚多次索要,被马宏博拒绝。2010年8月10日,马宏博在蛟河市长安街金泰手机店门口将任国刚打伤,该伤经法医鉴定后构成轻伤。2012年,任国刚曾向本院起诉,后任国刚自愿撤回起诉。2013年6月26日,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马宏博批准逮捕,马宏博外逃。2015年8月25日,马宏博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一年六个月,现羁押于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2013年9月23日,任国刚再次提起诉讼,本案原审开庭过程中,马宏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缺席判决,驳回任国刚的诉讼请求。庭审中,马宏博对任国刚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辩称所拉的煤矸石的车数和吨数不对,并且有证据证实,经本院向其释明,马宏博在限期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刘宝成、徐国忠、孙井起、马柏有、王玉兰出庭证言、马宏博自认。根据任国刚诉讼请求和马宏博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马宏博是否拖欠任国刚煤矸石款。本院再审认为:任国刚对马宏博在其处拉煤矸石的车数、吨数及价格的事实,当庭提供了马宏博当时所雇佣的司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马宏博对拉煤矸石的事实予以承认,但辩解所拉煤矸石系用于抵顶任国刚所欠其加油款及垫付的工资款,且对所拉煤矸石的车数及数量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任国刚就其主张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而马宏博除了自己的陈述外,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马宏博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马宏博应当给付任国刚煤矸石款68250元。关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给付误工费及交通费的主张,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中证据发生变化,故原审判决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蛟民二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马宏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任国刚煤矸石款68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66元,由马宏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长伟审判员 张 岩审判员 赵宏国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雪(本件5页,共印12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