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3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柴爱民、柴云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爱民,柴云梅,柴新杰,姜菲,燕效堂,柴爱霞,柴永杰,柴翠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83民初3226号 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银海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1-1。 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平,该公司职工。 被告:柴爱民,男,1971年3月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柴云梅,女,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柴新杰,男,1987年9月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姜菲,女,198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燕效堂,男,1963年2月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柴爱霞,女,196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柴永杰,男,198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柴翠萍,女,1985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柴爱民、柴云梅、柴新杰、姜菲、燕效堂、柴爱霞、柴永杰、柴翠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爱民、柴云梅、柴新杰、姜菲、燕效堂、柴爱霞、柴永杰、柴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柴爱民、柴云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051.5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以后另计),被告柴新杰、姜菲、燕效堂、柴爱霞、柴永杰、柴翠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柴新杰、姜菲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9328.3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以后另计),被告柴爱民、柴云梅、燕效堂、柴爱霞、柴永杰、柴翠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柴永杰、柴翠萍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950.8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以后另计),被告柴爱民、柴云梅、柴新杰、姜菲、燕效堂、柴爱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燕效堂、柴爱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768.2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以后另计),被告柴爱民、柴云梅、柴新杰、姜菲、柴永杰、柴翠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5月8日,被告柴爱民、柴云梅经被告柴新杰、姜菲、燕效堂、柴爱霞、柴永杰、柴翠萍作担保向我行贷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7日。贷款已欠息逾期,虽经我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尚欠我行本金100000元,利息16051.5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以后另计)。(2)2014年4月29日,被告柴新杰、姜菲经被告柴爱民、柴云梅、燕效堂、柴爱霞、柴永杰、柴翠萍作担保向我行贷款6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贷款已欠息逾期,虽经我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尚欠我行本金60000元,利息9328.3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以后另计)。(3)2014年5月5日,被告柴永杰、柴翠萍经被告柴爱民、柴云梅、燕效堂、柴爱霞、柴新杰、姜菲作担保向我行贷款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贷款已欠息逾期,虽经我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止到2016年4月19日,尚欠我行本金40000元,利息6950.8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以后另计)。(4)2014年4月25日,被告燕效堂、柴爱霞经被告柴爱民、柴云梅、柴新杰、姜菲、柴永杰、柴翠萍作担保向我行贷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贷款已欠息逾期,虽经我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止到2016年4月19日,尚欠我行本金50000元,利息7768.2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以后另计)。已对原告资金构成了风险。 被告柴爱民、柴云梅、柴新杰、姜菲、燕效堂、柴爱霞、柴永杰、柴翠萍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柴爱民、柴云梅系夫妻,被告柴新杰、姜菲系夫妻,被告燕效堂、柴爱霞系夫妻,被告柴永杰、柴翠萍系夫妻。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柴爱民、柴新杰、燕效堂、柴永杰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该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互相对四被告在最高贷款额为320000元额度内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每个人的授信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借据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费用。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贷款实际执行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次月一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2013年3月24日,被告柴云梅、柴爱霞、姜菲、柴翠萍分别以被告柴爱民、燕效堂、柴新杰、柴永杰配偶的身份在授信申请表上签字,承诺分别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对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5月8日,被告柴爱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9.75000‰,到期日为2015年5月7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柴爱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051.5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以后另计),以上本息共计116051.5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柴新杰、燕效堂、柴永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5月5日,被告柴永杰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9.75000‰,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4月19日,被告柴永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6950.8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以后另计),以上本息共计46950.8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柴爱民、燕效堂、柴永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4月25日,被告燕效堂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9.75000‰,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4月19日,被告燕效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768.2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以后另计),以上本息共计57768.2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柴爱民、柴新杰、柴永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4月29日,被告柴新杰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9.75000‰,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柴新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9328.3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以后另计),以上本息共计69328.3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柴爱民、燕效堂、柴永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3月28日,被告柴云梅、柴爱霞、姜菲、柴翠萍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承诺对被告柴爱民、燕效堂、柴新杰、柴永杰上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柴爱民、柴新杰、燕效堂、柴永杰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柴爱民、柴新杰、燕效堂、柴永杰签订的借款借据均合法有效。被告柴爱民、柴新杰、燕效堂、柴永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分别要求其清偿所欠的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柴云梅、柴爱民系夫妻,被告姜菲、柴新杰系夫妻,被告柴爱霞、燕效堂系夫妻,被告柴翠萍、柴永杰系夫妻,且在授信申请表上签字视为被告柴云梅、姜菲、柴爱霞、柴翠萍同意为被告柴爱民、柴新杰、燕效堂、柴永杰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柴云梅应与被告柴爱民对借款本息负共同清偿义务,被告姜菲应与被告柴新杰对借款本息负共同清偿义务,被告柴爱霞应与被告燕效堂对借款本息负共同清偿义务,被告柴翠萍应与被告柴永杰对借款本息负共同清偿义务。因被告柴云梅、柴爱霞、姜菲、柴翠萍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承诺对被告柴爱民、燕效堂、柴新杰、柴永杰上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视为被告柴永梅、柴爱霞、姜菲、柴翠萍对被告柴爱民、燕效堂、柴新杰、柴永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柴爱民、柴云梅、柴新杰、姜菲、燕效堂、柴爱霞、柴永杰、柴翠萍作为共同保证人,原告分别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新杰、姜菲、燕效堂、柴爱霞、柴永杰、柴翠萍在对被告柴爱民、柴云梅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债务人柴爱民、柴云梅追偿,被告柴爱民、柴云梅、燕效堂、柴爱霞、柴永杰、柴翠萍在对被告柴新杰、姜菲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债务人柴新杰、姜菲追偿,被告柴爱民、柴云梅、柴新杰、姜菲、柴永杰、柴翠萍在对被告燕效堂、柴爱霞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债务人燕效堂、柴爱霞追偿,被告柴爱民、柴云梅、柴新杰、姜菲、燕效堂、柴爱霞在对被告柴永杰、柴翠萍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债务人柴永杰、柴翠萍追偿。被告被告柴爱民、柴云梅、柴新杰、姜菲、燕效堂、柴爱霞、柴永杰、柴翠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爱民、柴云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051.5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上本息共计116051.58元; 二、被告柴新杰、姜菲、燕效堂、柴爱霞、柴永杰、柴翠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柴爱民、柴云梅追偿; 三、被告柴新杰、姜菲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9328.3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上本息共计69328.31元; 四、被告柴爱民、柴云梅、燕效堂、柴爱霞、柴永杰、柴翠萍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柴新杰、姜菲追偿; 五、被告柴永杰、柴翠萍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6950.8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上本息共计46950.86元; 六、被告柴爱民、柴云梅、燕效堂、柴爱霞、柴新杰、姜菲对上述第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柴永杰、柴翠萍追偿; 七、被告燕效堂、柴爱霞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768.2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上本息共计57768.29元; 八、被告柴爱民、柴云梅、柴永杰、柴翠萍、柴新杰、姜菲对上述第七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燕效堂、柴爱霞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6元,由被告柴爱民、柴云梅、柴新杰、姜菲、燕效堂、柴爱霞、柴永杰、柴翠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晓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