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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3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与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常小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常小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3316号原告: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8047464K。法定代表人:薛大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晨越,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汽车修配厂(国防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78108202-8。法定代表人:朱绍诚。被告:常小先,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市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鄞州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55872711915。代表人:周树波,该支公司经理。原告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物流)与被告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汽运)、常小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邦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晨越、被告常小先(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汽运、人寿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邦物流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02000元、差旅费2000元、停运损失168876.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员工驾驶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常小先驾驶的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温州市龙湾区滨海三道与滨海十二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常小先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平安汽运名下,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原告认为,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因被告常小先是实际车主,被告平安汽运是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索赔未果,原告为此起诉。被告平安汽运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常小先在第二次庭审中到庭,其当庭答辩称:一、事故发生、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我是平安汽运雇佣的驾驶员,当时开车为公司送货,赔偿责任应由平安汽运和人寿财保处理。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车辆确有超载,但因已投保不计免赔,故不应扣除10%的免赔率。四、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1.维修费502000元不合理。2.差旅费没有依据,不应支付。3.停运损失没有依据,不应支付。被告人寿财保未到庭,其邮寄书面答辩状称:一、事故发生无异议,责任由法院认定。二、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被告平安汽运。三、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1.车辆维修费。投保时,我司已明确告知免责条款,因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情况,故原告车辆维修费我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约定扣除10%免赔率后赔偿450000元,合计452000元。2.差旅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3.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我司赔付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3时5分许,被告常小先驾驶的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温州市龙湾区滨海三道与十二路路口闯红灯,与冯光明驾驶的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冯光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调查,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核载15725KG,实载44975KG,右侧车身受损;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前部、左前角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常小先负事故全部责任,冯光明无责任。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原告德邦物流名下,并办理《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事故发生后,该车送至上海丰沃实业有限公司维修;人寿财保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损失总额502000元;该车维修中更换了驾驶室壳、车门框、仪表壳(左)、反转轴等共68项部件,并于2016年3月4日维修完毕,上海丰沃实业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提车;原告于2016年4月8日提车,并支付了502000元的维修费,上海丰沃实业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维修费发票。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平安汽运名下;该车由贵州省麻江宝诚汽车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被告平安汽运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并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驶、停产等造成的损失等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驶、停产等造成的损失等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下文一并分析。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也已查清,原告诉请赔偿,各方争议焦点在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商业三者险项下的承担以及保险不足部分的赔偿。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502000元,其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结算单及配件明细、维修发票、购车发票、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并称原告车辆为进口沃尔沃货车,温州没有相应4S店,故至上海维修,配件价格是4S店的合理价格,配件明细第1项驾驶室壳只是钢结构空壳,并不包括配件,第63-66项名称一样,编号不一样,是不同的配件;被告常小先对其中的购车发票、事故现场照片无异议,但认为购车发票反映新车购置价770000元,维修502000元显然不合理,200000元即可修复,配件明细中第1项驾驶室壳既然已经更换,其他配件就不需要更换,第63-66项名称一样,单价却不一样,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结合交警认定的事故中车损情况,可证实原告车辆因事故产生维修费502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寿财保在书面答辩中对此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小先虽认为200000元即可修复,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常小先有关异议也作出了合理说明,故被告常小先的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纳。2.差旅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称系处理事故、诉讼需要支出;被告常小先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该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3.停运损失。原告主张168876.38元,其提供了事故车辆停运损失说明、上海丰沃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中国物通网报价打印等为证,并称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前用于广东至温州货运经营,因事故维修,从2015年12月30日停运至2016年4月8日,正常可发车23趟,乘以每趟平均利润7342.45元;被告常小先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停运损失说明系其单方制作,无法作为确定停运损失的依据;原告提供的中国物通网报价打印只能反映相关线路的运费报价,但运费报价并不等于停运损失,且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尚不足以证明原告车辆固定从事相关线路的营运;原告提供的上海丰沃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可证实2016年3月4日已经维修完成,事故发生之日至2016年3月4日属于合理停运时间,至于原告此后直至2016年4月8日提车,该时间段并不属于合理停运时间,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原告车辆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客观存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财产损失,根据合理停运时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关于商业三者险项下的承担。首先涉及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争议。根据审理查明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内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被告人寿财保的相关答辩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次涉及商业三者险项下免赔率的争议。虽涉案车辆确有投保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但根据审理查明商业三者险条款内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免赔率并不属于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范围,且因超载本身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被告人寿财保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可证实其已向投保人贵州省麻江宝诚汽车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作出了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被告常小先以其不知情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前述分析,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项下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500000元×(1-10%)=450000元,合计452000元。关于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负担。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常小先与被告平安汽运系挂靠关系为由主张该两被告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负连带责任;被告常小先庭审中答辩称系雇佣关系,不同意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虽原告就挂靠关系未提供证据,但在庭后本院依职权责令被告平安汽运提供了《车辆挂靠协议书》并通知被告常小先核实后,被告常小先承认了挂靠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计80000元,应由被告常小先与被告平安汽运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452000元。二、被告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小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80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29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264.5元,由原告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04.5元,被告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常小先负担4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章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