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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14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自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自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4474号原告: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号1门。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帅,女,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杨自明,女,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自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帅、被告杨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水调歌城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双方系服务合同关系,物业费按每平方米每月1元的标准收取。被告至入住园区以来,原告一直为其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却拖欠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的物业费3222元至今,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3222元、利息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物业没有提供服务,催要的截止日期是2016年3月14日,现在的新物业2016年1月13日已经进场,之前的物业不应再收费,物业没有资质,从业人员没有专业资质证书,从未公开物业费支出,物业在2015年7月20日将A、B园区承包给外人,物业合同因物业违约自然失效,不应该收取这个时间的物业费,2015年的服务质量下降,只有7个保洁和8个保安。房屋漏雨、长毛,不给维修,自己花钱维修。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与被告杨自明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了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一、按乙方所购住宅单元的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0元。二、高层和小高层住宅楼电梯运行费按每月每人12元。2016年3月13日,原告与沈阳市于洪区水调歌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水调歌城AB区业主委员会移交协议》,协议约定:AB区业主物业费从2016年3月14日之前的业主物业费归原物业公司“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被告杨自明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服务的小区业主,拖欠原告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的物业费322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因原告在物业服务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对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按实际拖欠费用的90%计算为宜,即2899元(3222元×90%)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自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其拖欠的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的物业费289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