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终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山东力邦化工有限公司与菏泽市牡丹区成协物流有限公司、菏泽诚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成协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力邦化工有限公司,菏泽诚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祥锋,雷芳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成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康庄。法定代表人:刘玉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彦,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力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忠和,山东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勇,系该公司业务主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诚顺物流运输有限公��。住所地菏泽市何楼办事处金堤社区维五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兰平根,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祥锋。委托代理人:袁艳红,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雷芳。委托代理人:程华。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成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力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邦公司)、菏泽诚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顺公司)、于祥锋、雷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5)定商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彦,被上诉人力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忠和、郝勇,被上诉人于祥锋的委托代理人袁艳红,被上诉人雷芳的委托代理人程华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力邦公司一审诉称,于祥锋于2014年4月4日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诚顺公司的鲁R×××××的货车车辆,将力邦公司所生产的聚酯树脂原料五吨(每吨14800元)装车运送的本批次原料,诚顺公司、于祥锋、成协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力邦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依法判令赔偿原料款74000元。于祥锋一审辩称,于祥锋和力邦公司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于祥锋是受成协公司的指派运输,不应承担责任。诚顺公司一审辩称,力邦公司的货运单据没有加盖诚顺公司公章,诚顺公司也没有授权于祥锋签字,力邦公司起诉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成协公司一审辩称,成协公司和力邦公司没有建立货运合同关系,也没有托运过力邦公司的货物,力邦公司起诉没��事实根据,要求驳回力邦公司的诉讼请求。雷芳一审辩称,第三人货物信息咨询部,只是居间人,没有参与运输。当时力邦公司称有五吨货物需要托运,雷芳联系成协公司刘玉随,刘玉随派司机于祥锋去提货,于祥锋也在发货单上签字,至于于祥锋把货物拉到哪里去了雷芳就不知情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力邦公司因有五吨树脂原料要运输,联系菏泽开发区华松配货信息咨询部的雷芳,让其帮助联系车辆,雷芳随即联系成协公司的负责人刘玉随,在得到其肯定的回复后,雷芳即到成协公司门市上,填写了编号为0014506的《成协物流菏泽公司运单》和《菏泽华松货运单》随车同行,《成协物流菏泽公司运单》载明:日期:2014.4.4;起运地点:菏泽;到达地点:衡水安平;托运单位:力邦;托运方电话:188×××××××0;收货单位:衡水��发;收货方电话:139×××××××7;货物名称:树脂;重量:5T;运费:800元。刘玉随安排公司司机于祥锋到力邦公司装车,于祥锋驾驶车号为鲁R×××××的货车到力邦公司,将五吨树脂运输,并在力邦公司填写的编号为0001211的《山东力邦化工有限公司发货单》的送货人签字,该发货单载明:收货单位:河北安平永发;品名树脂:型号:LB5030;单位:吨;数量:5(25KG×200袋);单价:14800;金额:74000元;鲁:RR65**。于祥锋将树脂装车后即和其他货物一起运往河北,但收货方一直没有收到货物。雷芳于2015年5月8日到成协物流德州公司处,找到了编号为0014506的《成协物流菏泽公司运单》和《菏泽华松货运单》,《成协物流菏泽公司运单》上由成协物流德州公司杨某用红笔加注了“表明不用要回单已经和菏此番刘经理4.15支400”,收货人处签字为“张伟”。《菏泽华松货运单》上注明“收货确认实收200袋收货人:张伟”。在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为力邦公司和何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为证明主张,力邦公司提交了发货单一份,证明其将货物交由于祥锋经手运往河北安平永发;于祥锋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0014506的《成协物流菏泽运单》存根联一份,证明成协公司是本案的承运人;证据2、货物清单两张,证明于祥锋开车运关的货物除涉案货物外还有其他货物,该部分货物由成协公司统一配货装车后由于祥锋送货,其行为是受成协公司的指派所为;证据3、成协公司员工刘汉刚出具的出车费结算单一份,证明由成协公司向于祥锋支付了出车费,成协公司系本案的承运人。雷芳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0014506的《成协物流菏泽公司运单》,证明货物的托运人为力邦公司,承运人为成协公司;证据2、成协公司货物清单,���明涉案货物系由成协运输;证据3、雷芳和成协公司负责人刘玉随两次通话的录音,证明于祥锋系成协公司的司机。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于祥锋系成协公司的司机,其受该公司指派将力邦公司的五吨货物运往河北安平永发,因此本案的运输关系存在于力邦公司和成协公司之间。原审法院认为,成协公司在收到雷芳提供的中介信息后,同意将力邦公司的五吨树脂运往河北安平永发,并指派公司司机于祥锋到力邦公司装货,双方之间达成了合意并付诸实施,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成协公司应按照约定如期将五吨树脂运往目的地,但成协公司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将货物丢失,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力邦公司的损失,涉案货物系五吨树脂,力邦公司在付诸运输时在发货单上明确载明了单价和金额,因此依据该发货单认定货��价值为74000元并无不当。力邦公司要求成协公司赔偿其损失7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于祥锋系成协公司司机,其运输货物系受该公司指派,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力邦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于祥锋的车辆挂靠登记在诚顺公司名下,该公司对货物的丢失没有过错,因此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力邦公司对于祥锋、诚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雷芳在本案中提供的是中介服务,非运输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诚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菏泽市牡丹区成协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山东力邦化工有限公司损失74000元;二、驳回力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成协公司负担。上诉人成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成协公司并非本案的承运人。于祥锋系被上诉人诚顺公司的司机,而非上诉人的司机,上诉人仅仅提供的是配货,货物是由于祥锋承运的,于祥锋应该承担责任。二、该货物已安全运到了河北衡水安平永发粉末厂,因力邦公司和河北衡水安平永发粉末厂产生了矛盾,故河北衡水安平永发粉末厂未支付力邦公司货款,该笔款应由安平永发粉末厂承担。三、被上诉人力邦公司把货物交由雷芳的菏泽开发区华松配货信息咨询部,雷芳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四、于祥锋把该货物交给了德州兴安物流���司的收货人张伟,原审未查明张明德州兴安物流公司的情况下,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人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追加德州兴安物流公司及张伟为本案被告。五、在该货物运输中未支付保价费用,按法律规定及法学约定,即便该货物丢失,承运人也只能支付该运费的1-5倍费用,而不应支付全部货物价值费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力邦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于祥锋答辩称,本案纠纷为运输合同纠纷,于祥锋系受上诉人公司指派运输案涉货物,本案运输合同双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力邦公司,于祥锋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雷芳答辩称,原审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诚顺公司二审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成协公司与被上诉人力邦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现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成协公司与被上诉人力邦公司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成协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被上诉人力邦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成协公司在本案中虽辩称已将案涉货物交付约定的收货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上诉人成协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具体到本案,力邦公司在发货单上明确载明了单价和金额,因此原审判决依据该发货单认定货物价值为7400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于祥锋系受上诉人成协公司的委托从事案涉货物的运输,其并非案涉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向被上诉人力邦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雷芳系促成本案运输合同的居间人,依照现有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存在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的事实存在,故被上诉人雷芳亦不应向被上诉人力邦公司承担责任。至于上诉人成协公司所主张的本案遗漏当事人问题,承办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上诉人成协公司作为与被上诉人力邦公司形成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其他承运人并非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成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生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代理审判员 史春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