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恒信隆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世同科技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恒信隆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世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848号原告深圳市恒信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商报路7号天健创业大厦15层1524,组织机构代码05899266-3。法定代表人余生秀,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芬,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瑞,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世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同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松白路中运泰科技工业厂区厂房四4、5楼,组织机构代码585611762。法定代表人候知元,董事长。上列当事人票据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51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1593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被告世同公司向案外人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赢公司)开具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0010006125140062,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金额为人民币51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7月26日,到期日无条件付票款,出票人签章处盖有被告公章及原法定代表人潘海洲的私章。票据背面记载统赢公司为背书人,原告恒信隆公司为被背书人。2015年7月30日,原告恒信隆公司向银行办理托收。2015年7月31日,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商业承兑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汇票款项、超过提示付款期为由退票。2015年8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判决结果被告世同公司开出的汇票已记载了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付款人、被背书人且有出票人、背书人的签章,该汇票的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原告作为持票人,享有此汇票的票据权利。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要求出票人世同公司给付票据款人民币510000元及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世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恒信隆贸易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人民币51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5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6元、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哲 华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晔瑜(兼)书 记 员 陈 靖 怡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第四十条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