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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5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龙有富龙某富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有富龙某富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5刑初6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有富龙某富,男,1971年9月10日生于贵州省麻江县,瑶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麻江县,务农。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麻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麻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有富龙某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有富龙某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龙有富龙某富到本组村民王某家位于本村大坡(地名)的责任山内偷砍得5棵杉树后,用自己的万虎牌三轮车拉回家存放。2015年4月16日,麻江县国土资源局将龙山镇河坝村的大坡等地划拨给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农业科学院。同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龙有富龙某富到大坡偷砍得3棵杉树后,用自己的三轮车拉去卖给杨某得款500元;8月份左右,被告人龙有富龙某富又到大坡偷砍得4棵杉树后,用自己的三轮车拉去卖给张开本得款500元;约过了十来天,被告人龙有富龙某富再次到大坡偷砍得杉树25棵后,用自己的三轮车拉去卖给龙某2得款1500元。以上被盗伐的杉树共计37棵,经鉴定,原木材积为2.0126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材)积3.054立方米。案发后,出售的林木���被追回发还给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农业科学院;被告人龙有富龙某富已主动向麻江县林业局退交违法所得款2500元;其拉回家存放的5棵原木已被麻江县林业公安局扣押。另查明,被告人龙有富龙某富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万虎牌三轮车一辆,麻江县森林公安分局制作的麻森公(刑)勘(2015)2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龙有富龙某富对砍伐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伐桩检尺记录、原木检尺记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侯某、张某1、吴某、龙某1、张开本、杨某、龙某2、张某2的证言,麻江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农业科学院的土地使用证,麻江县林业局出具的《龙山镇河沙村猫耳屯龙有富龙某富无证砍伐林木基本情况调查及鉴定意见》,《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收据》,被告人龙有富龙某富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有富龙某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有富龙某富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对其进行社会考察,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其居住村内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有富龙某富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违法所得二千五百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三、作案工具万虎牌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    镛审判员 唐  树  佳审判员 莫    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双勤(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