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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商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黄文熙与王军、杨华庚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熙,王军,杨华庚,唐旭东,殷正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商初字第00536号原告:黄文熙,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王军,男,1979年2月27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杨华庚,男,1965年5月24出生,回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旭东,男,1982年8月2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第三人:殷正环,男,1979年10月15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原告黄文熙与被告王军、杨华庚、唐旭东、第三人殷正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熙、被告唐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期满后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殷正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军、杨华庚、唐旭东对第三人殷正环依照(2013)京仲裁字第0711号裁决书裁决的第三人殷正环全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殷正环以及被告王军、杨华庚、唐旭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第三人100000元;期限6个月,从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月利率2%;由被告王军、杨华庚、唐旭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到第三人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时止。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未有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3年11月27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京仲裁字第0711号裁决书,裁决:一、殷正环返还黄文熙83000元借款;二、殷正环以83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标准,从2012年12月18日起向黄文熙支付利息至本裁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暂计至本裁决书作出之日为19145.33元;三、殷正环向黄文熙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16600元;四、殷正环补偿黄文熙因仲裁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五、殷正环承担仲裁费11214.07元。上述款项在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付清。对于被告王军、杨华庚、唐旭东的担保责任,北京仲裁委员会认为:虽在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果甲方因故逾期不能还款,甲乙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合同上第一被申请人殷正环为甲方,申请人黄文熙为乙方,第二、第三、第四被申请人王军、杨华庚、唐旭东在甲、乙方之外列明,无法认定第二、第三、第四被申请人具有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故仲裁庭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军、杨华庚、唐旭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仲裁请求,并建议原告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原告故向法院起诉。我对被告杨华庚、唐旭东的笔迹、指印鉴定意见有异议,该意见我是不接受的,至于结果如何我接受法院的裁定,我不应当承担鉴定费。但我认为担保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是真实的,应该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是确实存在的,三被告的签字、指印都是当场签当场捺的,也有证人朱某在场。如果合同合法有效,那么三被告就要承担担保责任。既然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那么担保法律关系是存在的,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王军、杨华庚、唐旭东都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承担担保责任不以本案的第三人偿还多少钱而有所改变,因为只要本案的第三人还没有向原告还款或者还没还清,三被告就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军未作答辩。被告杨华庚辩称,(一)我与原告、其他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识,没有与本案的任何人发生过经济业务往来。被告杨华庚担保事实不成立,没有为第三人殷正环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过担保,也没有承诺担保,没有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承诺书上作过任何签名和捺指印,法院通过司法鉴定,意见是杨华庚根本没有签字担保,也未捺指印。(二)原告虚构被告杨华庚担保事实,属于恶意诉讼,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三)原告诉讼给被告造成鉴定费566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及其他误工损失1万多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华庚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杨华庚的相关损失。被告唐旭东辩称,我的意见同被告杨华庚的意见,借款合同和承诺书上签名和指印不是我所签所捺。我也不认识借款人和出借人。如果原告将鉴定费给我,其他损失我就不予追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唐旭东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殷正环未作述称。原告黄文熙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杨华庚、唐旭东的质证意见:1、借款合同一份。2、王军、杨华庚、唐旭东的担保承诺书一份。3、殷正环、唐旭东、王军、杨华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汇款转账凭证一份。5、北京仲裁委裁决书一份。被告杨华庚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杨华庚”的签名、指印不是被告杨华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担保承诺书中“杨华庚”的签名、指印都不是被告杨华庚本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没有向原告提供过该身份证复印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杨华庚不知情。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仲裁裁决书中关于被告杨华庚担保的表述不予认可。被告唐旭东的质证意见:我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杨华庚。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杨华庚、唐旭东的申请,对原告黄文熙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担保承诺书上“杨华庚”、“唐旭东”的签名和指印是否是被告杨华庚、唐旭东本人所签、本人指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宁金司(2016)痕鉴字第34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的《借款合同》和《担保承诺书》上担保人(签字)落款处“杨华庚”字迹处的检材一指印与样本杨华庚十指指印不是同一人所捺印。2、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的《借款合同》和《担保承诺书》上担保人(签字)落款处“唐旭东”字迹处的检材一指印与样本唐旭东十指指印不是同一人所捺印。该所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宁金司(2016)文鉴字第33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的《借款合同》和《担保承诺书》上担保人(签字)落款处“杨华庚”签名字迹与杨华庚的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的《借款合同》和《担保承诺书》上担保人(签字)落款处“唐旭东”签名字迹与唐旭东的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对上述鉴定意见,原告黄文熙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合同签订时都是当场签订,而且有证人在场,鉴定书也有可能存在瑕疵和作假的行为。因为它的样本字迹、笔迹都是在签订合同之后的二、三年时间,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样本应当提供签字人在签订合同之前三年之内的,而不是之后的。指印的样板如果不是庭上提供我是不予认可的,指模也是有作假的可能的。我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上述鉴定意见,被告杨华庚无异议。对上述鉴定意见,被告唐旭东无异议。被告王军、杨华庚、唐旭东,第三人殷正环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文熙提供了一份2012年6月18日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由第三人殷正环(合同上标注为甲方)向原告黄文熙(合同上标注为乙方)借款100000元;使用期限6个月,从2012年6月18日到2012年12月17日;月息2%,在放款时甲方提供借款本金5%的保证金(¥5000元);如能如期还款,只还95000元,如不能按期还款,保证金将视同本金一同还款亦应返还100000元;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及返还本金,则构成违约,甲方除需返还本金外还应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甲方因故逾期不能还款,甲乙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甲方需向乙方提供担保人,乙方已将担保人的责任及利害关系向担保人阐述清楚,担保人对本借款合同约定的甲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因此可能产生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包括乙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甲方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时止。该合同上署有借款人殷正环、贷款人黄文熙、担保人王军、杨华庚、唐旭东,均签名和捺指印。同日,署有王军、杨华庚、唐旭东名字和捺有指印的《担保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前,借款人已将担保人的责任向担保人阐述清楚;担保人明白等同于自己向别人借款一样的责任,有了替借款人还钱的思想准备;担保人与担保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向其中的任何一个担保人主张权利;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支付利息,担保人支付,如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款,担保人还款;如担保人不能履行承诺,导致债权人诉讼,担保人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汇款83000元给第三人殷正环,其余17000元,原告没有给第三人(原告扣除了保证金5000元及6个月的利息12000元)。借款后经原告追要未还款。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7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由于北京仲裁委员会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担保人不具有约束力,遂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京仲裁字第0711号裁决书,裁决:一、殷正环向黄文熙返还83000元借款;二、殷正环以83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标准,从2012年12月18日起向黄文熙支付利息至本裁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暂计至本裁决书作出之日为19145.33元;三、殷正环向黄文熙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16600元;四、殷正环补偿黄文熙因仲裁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五、殷正环承担仲裁费11214.07元。上述款项在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付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杨华庚、唐旭东的申请,对原告黄文熙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担保承诺书上“杨华庚”、“唐旭东”的签名和指印是否是被告杨华庚、唐旭东本人所签、本人指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非被告杨华庚、唐旭东本人所签、本人指印,原告黄文熙亦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杨华庚花去鉴定费5660元;被告唐旭东花去鉴定费566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合同虽约定由第三人殷正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实际借款只有83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3000元,且实际出借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该日。借款到期后,原告黄文熙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由于北京仲裁委员会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担保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被告王军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范围的问题。因被告王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军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军对第三人殷正环依照(2013)京仲裁字第0711号裁决书裁决的第三人殷正环全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关于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预扣利息的以实际出借额为本金,并以该本金计算利息;当事人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故对不符合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王军对借款本金83000元及年利率24%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关于被告杨华庚、唐旭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因原告黄文熙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上“杨华庚”、“唐旭东”的签名、指印,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意见是非被告杨华庚、唐旭东本人所签、本人指印,原告黄文熙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杨华庚、唐旭东与原告黄文熙的担保法律关系不成立。对原告提出的“既然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那么担保法律关系是存在的”意见,因法律规定先有合同,才有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既然被告杨华庚、唐旭东与原告黄文熙之间没有保证合同关系,就不存在认定被告杨华庚、唐旭东与原告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华庚、唐旭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华庚、唐旭东因案涉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黄文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对第三人殷正环偿还原告黄文熙借款本金83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83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0日至实际履行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黄文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华庚鉴定费5660元。三、原告黄文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唐旭东鉴定费5660元。四、驳回原告黄文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吴金洲审 判 员  曹益武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静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