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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3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蔡海彬与赤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红山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海彬,赤峰大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红山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3841号原告:蔡海彬,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茹(系蔡海彬之妻),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赤峰大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闫子忠,经理。被告:赤峰市红山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政府东侧地税局五楼。法定代表人:刘金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路开,男,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李二虎,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林晶华,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男,该单位职工。原告蔡海彬与被告赤峰大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大地房产公司)、赤峰市红山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海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茹,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路开、李玉华、李二虎,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大地房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蔡海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的拆迁安置房破损的地面进行整体清除并更换,恢复原样,赔偿因此而带来的损失。事实和理由:2009年,赤峰市红山区政府对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进行棚户区改造,其住所平房处于棚户区改造范围之内。2010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由被告赤峰大地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钓鱼台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XXX室的安置房屋。入住不久,房屋地面地板就发生破裂的现象。随着时间的推移,地板破裂现象越发严重,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日常生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对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但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推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城投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系政府回迁安置房,该房屋由被告大地公司开发建设,出现质量问题应该由大地公司进行修复赔偿。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错误,本案与其单位没有关系,原告要求赔偿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该向大地公司主张。其单位是行政机关,仅仅依据国家政策对棚户区改造建设立项,并非原告房屋开发商和建筑商。对原告房屋没有任何侵权事实,并且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错误,请求驳回。被告赤峰大地房产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对其管区桥北镇进行棚户区(危旧房区)改造。原告蔡海彬所住平房位于该改造范围之内。当年,原告与各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一份。在该协议的拆迁人处盖有赤峰大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该协议记载蔡海彬选择产权调换(回迁安置)。原告回迁房屋系其现居住使用的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钓鱼台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XXX室。入住后不久,房屋地面地砖发生破裂现象。就此问题原告多次向政府各部门反映和信访。后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组团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委托赤峰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就该问题进行工程质量鉴定。2015年5月28日,该公司出具建科院质鉴字2015-11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该报告中称,由于地板砖与现浇混凝土楼面在温度变形方面存在差异,二者在温度变化的影响下产生温度应力,加之瓷砖与楼面粘接不牢固、缝隙处理不足等因素,导致地砖受压鼓起。该报告建议:将空鼓的地砖取下,重新粘接,地砖间缝隙不足处,切割通缝,缝内柔性材料嵌缝。在原告办理其房屋材料中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记载购房款收款方名称为赤峰大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另,与原告蔡海彬同小区同楼居住的周长龙就其房屋相同质量问题向本案被告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提起民事诉讼,形成本院(2015)红民初字第4874号民事案件。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做出(2015)红民初字第4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赤峰大地房产公司赤峰大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原告周长龙所有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钓鱼台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XXX室房屋内空鼓地砖修复完毕。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原住房屋所在区域系被告红山区政府桥北镇棚户区(危旧房区)改造工程。该区域由被告赤峰大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该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部分房屋作为回迁安置房,由其向回迁户出具不动产统一发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使用。现原告所诉房屋地砖空鼓系该房屋附属部分的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亦系房屋买卖合同之中权利与义务内容和范畴。原告房屋虽系回迁安置房,但因该房为新建,在原告接收该房后其亦为该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据此,本案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调整。因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相对方为赤峰大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者为合同的相对方赤峰大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现所举《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系在原告等人发现房屋质量问题后通过信访解决过程中,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组团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委托赤峰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就该问题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形成。该公司出具建科院质鉴字2015-11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其中的维修建议是:将空鼓的地砖取下,重新粘接,地砖间缝隙不足处,切割通缝,缝内柔性材料嵌缝。结合原告所举房屋地砖样态的照片,对该报告中关于原告房屋地砖存空鼓的质量问题、该问题形成的原因和修复方法的意见予以采信。另外,相关同类、同情形民事案件本院已做出判决,并已生效,本案的调整亦应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据此,原告对其房屋地砖存在质量问题部分进行修复的主张予以支持。对此存在质量问题部分如有地砖破损的亦应同时更换,该更换包含在前述修复之中。原告主张的因其钓鱼台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XXX室更换地面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这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红山区政府亦承担相应责任,经查,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该被告不是该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大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原告蔡海彬所有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钓鱼台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XXX室房屋内空鼓地砖修复完毕;二、驳回原告蔡海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大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 华代理审判员  艾晓蒙人民陪审员  陈国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