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行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张帮来与原阳县路寨乡人民政府、原阳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帮来,原阳县路寨乡人民政府,原阳县人民政府,张复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7行终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帮来(曾用名张邦来),男,194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崔荣文、彭亚苹,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路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路寨乡政府),住所地:原阳县路寨乡路东村。法定代表人尚德民,任乡长。组织机构代码:79324478-4委托代理人赵国辉,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阳县政府),住所地:原阳县黄河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保明,任县长。组织机构代码:68712154-5委托代理人刘亚东,原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科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复保,男,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张帮来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路寨乡人民政府、原阳县人民政府及张复保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0728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帮来及委托代理人崔荣文、被上诉人原阳县路寨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国辉、原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亚东、被上诉人张复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帮来与张复保所争议宅基地位于路寨乡曹庄村西北。原阳县人民政府分别于1991年5月23日、1991年2月2日为张万庭(张复保父亲已去世)、张帮来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曹庄村委会与张帮来签订了搬迁户合同书,但张帮来未清除老宅房屋及附属物,并新盖了临街房和大门,引发纠纷。张复保于2014年8月13日向路寨乡政府申请确权。路寨乡政府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了原路处字(2015)1号处理决定书,确认由张复保使用有争议的宅基地。同日,张复保与张帮来签订了关于张复保与张帮来宅基地纠纷的调解协议。由于张复保不满新规划的宅基地致使该调解协议未实际履行。后路寨乡政府撤销了原路处字(2015)1号处理决定书,并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了原路处字(2015)2号处理决定书,决定张复保与张帮来争议的宅基地由张复保使用。张帮来不服该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了原政复决字(2015)第15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路处字(2015)2号处理决定书。张帮来仍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帮来称路寨乡政府明知原告与第三人张复保已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原路处字(2015)2号处理决定书不合法,且该处理决定书隐瞒了调解协议,事实不清,要求予以撤销。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虽已达成调解协议,因第三人反悔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争议并未解决,仍然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有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该调解协议并不能排除路寨乡政府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争议的行政管理权,路寨乡政府依法有权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进行处理,故原告要求撤销原路处字(2015)2号处理决定书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被告作出的原路处字(2015)2号处理决定书缺少受理程序,但是从其后续进行的调查等程序可以看出,其是按照已受理的程序进行的,且原告未提出异议,故该瑕疵不足以撤销该处理决定书。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帮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帮来承担。张帮来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复保的土地权属争议经多方处理,在路寨乡政府和村委会的调解下已于2015年元月达成调解协议。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张复保单方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被上诉人路寨乡政府和原阳县政府及长垣县人民法院的决定认可了张复保的违法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上诉人认为路寨乡政府的处理决定程序不合法,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原阳县路寨乡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和原阳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被上诉人路寨乡政府辩称:虽然张帮来与张复保之间有协议,但是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答辩人依据张复保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双方之间的土地纠纷进行处理于法有据,且行政处理过程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复保答辩称:上诉人张帮来所称协议只是路寨乡政府责成村委会对双方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且该协议没有为答辩人解决实际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张帮来与被上诉人张复保签订调解协议后,原阳县路寨乡人民政府是否还具有处理该宅基地纠纷的行政管理权。首先,根据《土地权属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和第二十五条:“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国地资源行政部门的印章后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的规定,上诉人张帮来与被上诉人张复保之间的调解协议并没有加盖相关部门印章,当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路寨乡政府对上诉人张帮来与被上诉人张复保之间的争议具有行政管理权。本案中双方虽然在村委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但是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争议仍然存在,路寨乡政府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原阳县路寨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和原阳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帮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西审判员 刘强平审判员 宋 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阎亚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