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胡开新与武汉鑫红磨坊歌城有限责任公司、杨亚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开新,武汉鑫红磨坊歌城有限责任公司,杨亚东,王华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455号原告:胡开新,男,195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泥工,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代理人:田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鑫红磨坊歌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新竹路特1号鲁广新竹超市。法定代表人:袁新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敬奎,武汉市天工法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亚东,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王华堂,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泥工,住湖北省安陆市。原告胡开新诉被告武汉鑫红磨坊歌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红磨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后,经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杨亚东、王华堂为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当事人申请鉴定,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原告胡开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美、被告鑫红磨坊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敬奎、被告杨亚东、被告王华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开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90777.1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鑫红磨坊公司因装修需要雇请原告做工,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工作时被电动工具所伤,随后住院治疗6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期3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经查,被告鑫红磨坊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杨亚东,被告杨亚东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华堂,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鑫红磨坊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房屋出租给被告杨亚东,由其自己经营、使用、收益。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杨亚东辩称:我租房子以后,将装修事宜包给被告王华堂,我和被告王华堂有协议,出了事故与我无关,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王华堂辩称:我承包工程以后,原告打电话过来要求在工地做事,事故发生时,原告向我借切割机使用,原告用借来的切割机来切割他自己的螺芯时,因为使用不当,导致受伤。我本身是打工的,我没���能力支付赔偿款。因为原告自己有过错,应该由其自己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鑫红磨坊公司与杨亚东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新竹路商贸城三楼门面出租给杨亚东使用。杨亚东承租后,于2015年6月8日与王华堂签订包工协议一份,将红磨坊水仙厅泥工工程承包给王华堂。2015年6月29日,王华堂通知胡开新前往上述工地贴地砖。次日上午11时许,胡开新在借用王华堂切割机使用时,因切割机未上保险,通电后切割机即转动齿轮将胡开新右手割伤。胡开新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于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6日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6天,经诊断为右第三掌骨骨折并伸肌肌腱断裂,门诊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7606.67元。事故发生后,杨亚东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上述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确认。关于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2015年8月7日,胡开新在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鄂明医鉴字(2015)第16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胡开新胡开新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10000元据实赔付。杨亚东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109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认为,胡开新所受伤不构成残;给予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20日,其中含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因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系双方当事人按程序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故本院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109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胡开新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诉称的部分事实,对于其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王华堂雇请胡开新从事装修工作,在工作中胡开新受伤,王华堂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杨亚东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鑫红磨坊公司将房屋出租给杨亚东使用,与本案没有关系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胡开新在工作中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中,胡开新借用王华堂的切割机使用,切割机未上保险是本次事实发生的主要原因,本院酌定由胡开新承担20%责任,王华堂承担80%责任。根据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本院核定胡开新损失为:1、医疗费27606.67元,根据医疗费发票核定;2、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核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按15元/天,计算6天;4、营养费450元,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情况结合法医鉴定酌情认定;5、护理费2366.5元,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间为30日,按胡开新起诉标准28792元/年计算;6、误工费14000元,按胡开新起诉标准3500元/月计算120日;7、交通费300元,本院结合伤情诊断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8、鉴定费1500元,依鉴定费票据认定;以上1-8项共计54313.17元的80%即43450.54元由王华堂赔偿,杨亚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亚东已垫付18000元,应予扣减。胡开新主张的损失超出本院核定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胡开新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开新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5450.54元;二、被告杨亚东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开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9元,减半收取1034.5元,由原告胡开新负担207元,被告王华堂、杨亚东负担827.5元(此款已由原告���开新预付,被告王华堂、杨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开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洪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