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狮执行字第3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晋江市辉达包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仲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晋江市辉达包装有限公司,王仲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狮执行字第396-3号申请执行人晋江市辉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郭辉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仲建,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申请执行人晋江市辉达包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仲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狮民初字第219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王仲建欠申请执行人晋江市辉达包装有限公司货款98480元分五期偿还,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25日、2013年6月25日前各偿还20000元,于2013年7月25日前偿还18480元;如果被执行人王仲建未按期按额偿还,申请执行人晋江市辉达包装有限公司有权对被执行人尚欠的货款及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一次性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应在2014年4月3日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王仲建所有的址在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盛辉路33号房地产,本案申请执行人晋江市辉达包装有限公司尚有款项63480及利息未受偿。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多次查询了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除已依法拍卖的房地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狮执行字第39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明志代理审判员  林木扬代理审判员  许自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