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与韦佩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韦佩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2449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沙坪镇鹤山大道623号。主要负责人:李长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泳敏,该公司员工。被告:韦佩英,女,汉族,1969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诉被告韦佩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佩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12036.40元给原告;2.被告以实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从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6年9月3日止的违约金为8467.60元)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是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芳邻一街12号商品房的业主,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575.36平方米,花园面积为851.50平方米。原、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签订《鹤山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其中第五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按该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0元及花园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0元计收,以房屋产权管理局最终测绘面积为准;第七条约定物业管理费的扣费时间为公历每月15日;第十六条约定被告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管理费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依约被告每月应支付物业服务费1203.64元,但被告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积欠物业服务费共12036.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韦佩英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签订《鹤山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就甲方(即被告)已购买的由鹤山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建设的鹤山碧桂园商品住宅区中的芳邻一街12号单位交付后由乙方(即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协议。第一条:甲方同意开发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选聘乙方对本园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第五条:本园区的物业服务费采用包干制方式。乙方按以下计算方式、标准向甲方计收物业服务费:甲方交纳的物业服务费标准按该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建筑面积是指该物业的套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每月每平方1.50元及花园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0元计收。该物业的套内建筑面积为:556.09平方米;该物业的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19.63平方米;合计该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75.72平方米;该物业的花园面积为839平方米。上述约定面积如与房屋产权管理局的最终测绘面积有差异,以房屋产权管理局最终测绘面积为准。……第七条:甲方应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该物业交付之日起,且不论甲方是否居住或使用该物业均应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乙方采用银行代收代缴的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扣费时间为公历每月15日(节假日或系统原因顺延)。甲方应在扣费时间前保证缴费账户存有足够金额以备扣费……第十六条:物业服务费按约定由甲方交纳,若甲方与该物业使用人约定由该物业使用人交纳的,从其约定,若该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的,甲方负连带责任。甲方或该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5‰交纳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每月按《鹤山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1203.64元给原告,一直按时缴交物业服务费,但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没有向原告缴交过物业服务费。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芳邻一街1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75.36平方米,花园面积为851.50平方米。被告每月应按《鹤山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1203.64元(575.36平方米×1.50元/平方米+851.50平方米×0.40元/平方米)给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名称变更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名称变更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鹤山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即原告),故原告碧桂园公司应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给原告,且被告以前均能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共12036.40元(1203.64元/月×10个月),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2036.40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鹤山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天需向原告缴纳所欠物业服务费的5‰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违约金从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计至2016年9月3日止为8467.60元,从2016年9月4日起违约金应以实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5‰计至物业服务费实际全额支付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佩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12036.40元给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二、被告韦佩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至2016年9月3日止为8467.60元;从2016年9月4日起,违约金以实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5‰计至物业服务费实际全额支付完毕之日止)给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计156.50元,由被告韦佩英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书记员 吕美珊书记员吕美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