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2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曹某与黄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黄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1839号原告曹某(曾用名曹鹏沣),女,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吴文渊,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1,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曹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黄某3、黄某2由原告抚养,女儿黄某5、儿子黄某6由被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因朋友间聚会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黄某5、黄某3、黄某4和儿子黄某6。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春节,原告知道被告去打麻将赌钱而对被告进行劝说,遭到被告的冷落,至今虽经原告几年来多次电话、短信等形式联系被告,但被告均无回应。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特具状提出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长女黄某5、次女黄某3、儿子黄某6的户籍登记情况;4、婴儿出生入户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女儿黄某4出生时间和户籍登记情况。被告黄某1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正月在三合镇自由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黄某5,××××年××月××日生育次女黄某3,××××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6,××××年××月××日生育三女黄某4。婚后,原、被告长期一起在南宁务工,并租房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一般。从2012年农历正月开始,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行为,经原告多方劝阻,但遭到被告的冷落。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后来被告断绝了与原告的联系,从而导致夫妻不和、感情恶化,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其婚生子女在家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并由其照顾。现长女黄某5在浦北县三合中学读初三、次女黄某3在浦北外国语学校读初一,三女黄某4在浦北县三合镇桥头小学读二年级,儿子黄某6在浦北县三合镇桥头小学读五年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由于双方长期因性格不合,相互之间不信任,经常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在2012年春节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行为,夫妻矛盾不可调和,之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请求抚养次女黄某3,三女黄某4;长女黄某5,儿子黄某6由被告抚养。综合考虑到目前原、被告的状况,原告的请求符合情理,故婚生次女黄某3,三女黄某4由原告抚养;长女黄某5,儿子黄某6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次女黄某3、三女黄某4由原告曹某抚养;长女黄某5、儿子黄某6由被告黄某1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金桥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善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小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