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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叠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黎新回与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新回,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黎新回,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娟,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系原告妻子。被告: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环城北一路39号8号楼。法定代表人:陆小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权,桂林市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路桥,桂林市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黎新回与被告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新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娟,被告联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路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新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双倍退回定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5日至今按6%年利率计450元,之后另计);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5日,原告与某装修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该装修公司出具了设计效果图及设计方案,于是在设计师的陪同下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管辖商场桂林市居然之家联坤家居广场与商铺签订了本案订货单,由于装修产生纠纷得不到解决,而且原告在居品尚家居广场定的家具有多家撤离了,原告遂多次与被告的商家协商解除合同,未果。后再去时发现被告商家已经卷款逃跑,当时联坤管理处承诺帮助解决,但未有结果。经查证被告是居然之家的全国连锁加盟商,在电视广告中承诺先行赔付,希望被告能够兑现承诺。被告联坤公司辩称,联坤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装修公司和商家均不是联坤公司,联坤公司只是提供市场平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订货单虽未加盖公章,但被告认可原告在其商场购买,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装修合同系原告与他人签订的装修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5日,原告到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居然之家店的商铺购买60㎡“生活家”地板,每平方125元,共计7500元。并约定定金为7500元,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7500元。因各种原因,商铺尚未向原告供货。2015年4月,原告发现该商铺撤离被告商场无法联系,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2011年12月,居然之家进驻被告家居广场,与被告合作成立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居然之家店。2012年10月30日,经桂林市叠彩区工商局准许,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居然之家店名称变更为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联坤家居广场,系被告联坤公司分公司。另查明,居然之家在中央电视台投放广告承诺先行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到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居然之家店商铺购买地板,并支付定金7500元。现该商铺未向原告供货便撤离联坤家居广场,致使原告蒙受损失。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联坤家居广场应按居然之家先行赔付的承诺对原告进行赔付。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联坤家居广场系被告联坤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联坤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联坤公司履行先行赔付的义务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购买的货款总价为7500元,双方约定定金7500已超过合同标的的20%。故本院确定,原告交付的7500元中,定金为1500元(7500×0.2),余下的6000元为货款。故被告应双倍退还原告定金3000元及货款6000元。并从2012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黎新回定金3000元、货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5日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黎新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6元,由原告黎新回负担66元,由被告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国先人民陪审员  吴月娥人民陪审员  秦榕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淑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