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行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梁山县韩岗中心卫生院与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宁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山县韩岗中心卫生院,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宁市人民政府,李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8行终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山县韩岗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梁山县韩岗镇驻地。(以下简称韩岗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黄安府,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凤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梁山县人民中路*号。(以下简称县人社局)法定代表人佟振堂,局长。委托代理人姜业宾,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中路**号。(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定代表人傅明先,市长。委托代理人乔龙飞,男。原审第三人李赟,男,199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庆德(第三人李赟之父),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上诉人韩岗卫生院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9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的公共卫生办公室档案室工作人员,原告单位考勤管理是:中午下班时间是12时,其工作人员日常中午12时前签到下班。第三人于2014年10月14日上午在原告单位上班,于当日12时许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沿338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梁山县333省道192KM+200M处(系第三人上下班途经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鲁H×××××号重型自卸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第三人受伤,第三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县人社局经受理、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调查核实、审批、决定、送达等程序,认定第三人的上述伤害为其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5]8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原行政行为。另查明,涉诉交通事故地点距离原告单位的距离10公里许,系第三人上下班途经路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在被诉原行政行为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一、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于2014年10月14日上午在原告处上班。三、原告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考勤管理是:工作人员日常中午下班签到时间在12时前,早于原告单位规定的下班时间12时。四、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12时许在下班路线途经地点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涉诉交通事故。五、原告单位距离第三人发生涉诉交通事故的地点10公里许。结合第三人陈述其是于2014年10月14日中午下班,途经涉诉交通事故地点时发生了涉诉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第三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的上述陈述可能存在。原告在被诉原行政行为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10月14日上午不是正常时间下班,亦不能证明第三人发生的涉诉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下班途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不是工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10月14日中午下班途中至涉诉交通事故地点时,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涉诉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到伤害的事实,第三人受到的该伤害系工伤。被诉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被诉复议行为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第三人从路南至路北横穿马路发生涉诉交通事故地点,不是第三人下班途经的地点;第三人受到的涉诉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下班途中;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观点;证据缺乏,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山县韩岗中心卫生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山县韩岗中心卫生院负担。韩岗卫生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10月14日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没有上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县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系其临时工,《劳动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也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遇;原审第三人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认为不是工伤,但其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足以推翻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事由的有效证据材料;原审第三人不属于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赟述称,认定工伤决定及复议决定均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的事故责任及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均无异议。关于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问题,被上诉人县人社局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关金鹏、孙淑香的证人证言及上诉人向其提交的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对关金鹏、刘爱民、孙淑香的调查笔录认定第三人发生事故当天在上诉人处上班的事实,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以及事故发生地点(处于上诉人至原审第三人住处的必经路线途中),认定上诉人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虽辩称其单位下班时间为中午12点,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下班时间不符,但是从上诉人所提交的指纹签到纪录来看,上诉人单位从上午11点40左右就开始有职工陆续下班,故原审第三人主张事发当天于11点40分下班符合常理,上诉人以此抗辩原审第三人非下班途中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县人社局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对于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及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山县韩岗中心卫生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玲审 判 员 王建春代理审判员 惠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