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2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2943号原告: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祥,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原告朱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祥、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处理;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朱某与被告赵某于2012年5月份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争吵,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辩称,双方的婚姻构成及子女情况无异议,但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生活中虽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体恤对方,妥善处理矛盾,增加相处时间,多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缺乏充足的证据,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