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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执2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盛华等婚姻家庭、继承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2512号申请执行人盛×,女,1964年6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吴××,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盛×与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035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原告盛×房屋折价款共计一百三十万元整。三、驳回原告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元,由原告盛×负担六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吴××负担六千五百元(盛×已预交,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盛×)。评估费七千五百九十七元,由原告盛×负担三千七百九十八元五角(已交纳),被告吴××负担三千七百九十八元五角(盛×已预交,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盛×)。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盛×负担二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吴××负担二千五百元(盛×已预交,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盛×)。权利人盛×于2016年4月2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6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吴××邮寄送达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信息系统进行查询,于2016年10月19日冻结吴××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夕照寺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查询,于2016年5月10日查封吴××名在位于××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但因以上房屋尚未腾空,暂未进行处置。吴××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账户汇款人民币60万元,本院已经将以上案款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盛×。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未查找到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京0106执251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秀山审判员  李长海审判员  田硕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维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