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2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盖剑波与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剑波,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1800号原告:盖剑波,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唐丽萍,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宇萍,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法定代表人:范兴元,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盖剑波与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以下简称职教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剑波的委托代理人唐丽萍、被告职教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剑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59028元;2、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此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将学校场地平整、楼房水暖等维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389028元的欠据,该欠据中没有扣除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已经给付的8万元。2016年2月,被告又给付原告5万元工程款。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9028元。被告职教中心辩称,1.被告职教中心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该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要另案诉讼。3.该工程款应有莫旗人民政府财政评审中心用专项资金支付,与被告职教中心无关。4、欠高丰公司工程款数额暂时不答辩,因为欠高丰公司钱数还不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6日,被告职教中心与莫旗高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4年8月2日,被告职教中心与高丰公司签订《维修合同》;2014年8月7日,被告职教中心与高丰公司签订《暖气维修、安装施工合同》。通过这三份合同,莫旗职教中心将职教中心教学办公楼、宿舍综合楼的暖气维修、安装工程,职教中心宿舍综合楼的屋面、楼顶漏水维修工程,职教中心操场平整、排水施工及回填工程交由给高丰公司承建,并且这三份合同高丰公司代表人处的签名是本案原告盖剑波。但经审理查明,高丰公司与被告职教中心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盖剑波。工程结束后,被告职教中心将一部分工程款给付给原告盖剑波,2014年12月3日,经过结算,被告职教中心为原告盖剑波出具了一份欠据。内容为学校欠盖剑波维修工程款389028元,包括2014年6月1日付的8万元。2016年2月被告职教中心给付原告5万元,被告还剩余259028元工程款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职教中心作为发包人与高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实际施工人是盖剑波。而被告职教中心也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盖剑波,并且经过结算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盖剑波有权要求发包人被告职教中心支付其欠付的工程价款,经过结算,被告职教中心尚欠原告工程款389028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3万元,被告职教中心还应给付原告盖剑波工程款2590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该工程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盖剑波工程款25902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5元,减半收取计2592.5元,由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志红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事件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未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