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3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郁复影与毛龙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984号原告:郁某某。委托代理人:余跃进。被告:毛某。原告郁某某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跃进和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某某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3月28日在金东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6月4日女儿毛某某出生,婚后被告人经常家庭暴力,警方二年出警四次,由于前三次原告碍于女儿的感受,原告一直忍受。于2016年9月8日6点左右语意不和,男方大打出手,致使女方头部受伤,右手被咬,使女方人身精神严重损伤,无法忍受,无和好可能,由于被告经常家庭暴力,不利于女儿身心健康成长。故原告认为婚生女毛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没有和好的必要。现请求:1、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毛某某由原告抚养至成人,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叁仟元整。另外婚生女毛某某医药费、教育费由男女双方凭发票各半承担。3、婚内共同财产位于金东区塘雅镇红星余山自然村四间二层房屋一人一半,位于义乌厂房归男方,故由男方补偿女方人民币贰万元整作为厂房补贴。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小孩还小,对小孩造成不利影响。出警次数只有三次,有一次还是我报的警,有两次还是因为原告对我动手。针对诉状中原告的大打出手,是原告先动手的,我是出于自卫。而且原告从来不照顾小孩子。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建房审核表以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4、病历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到医院就诊所花费费用的事实;5、义乌稠江派出所出警记录及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家庭暴力后原告向派出所报警并进行调解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我没有打原告的头上,只是丢了一个石头致使原告头上有一点出血。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介绍于2008年下半年相识,于2009年初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11年6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毛某某。双方自2012年开始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6年9月8日晚,双方因故发生争吵打架,双方均有受伤。2016年,双方在义乌办了一家纸盒包装厂,购买了一台过胶机、一台烫金打印机。对其他财产和债务,双方陈述不一。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多为家庭和子女成长考虑,夫妻关系是能好转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舒增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江 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