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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与被告刘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刘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1975号原告:李军,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凤霞,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凯,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154853159。负责人:陶旭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李军与被告刘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凤霞、被告刘凯、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6年1月12日10时30分,被告刘凯驾驶鄂CG****轻型货车(副驾驶乘坐其母亲万玉华)在迎宾大道江铃铸造厂旁加油站附近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李军受重伤,当场休克。事后查明,被告刘凯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避让行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凯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李军不承担责任。原告李军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救治。2016年1月20日该院向原告亲属下达病危通知,直至2016年5月18日出院,已花费医药费44万余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定期复查拍片及CT检查,避免剧烈运动,下地负重时择期行肠道回纳术,术后根据复查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如内固定松动、断裂,骨折不愈合,畸形愈合,患肢功能障碍,创伤性关节炎形成必要时需再次行手术治疗;随诊。”2016年6月13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一个八级、三个九级和三个十级,后续治疗费1.6万元,腹部手术5万元。原告出院后,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凯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轮椅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等赔偿款347975.3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凯辩称,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2、我司已经支付了原告407315.53元,我司在剩余限额212684.47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刘凯驾驶鄂CG****轻型货车(副驾驶室乘坐其母亲万玉华)在迎宾大道江铃铸造厂旁加油站附近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李军发生碰撞,造成李军受的道路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军被送往武警江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18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一、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二、腹部闭合性损伤1、创伤性隔疝2、脾破裂3、乙状结肠横断伤4、肠系膜破裂;三、胸部外伤:1、创伤性湿肺2、双肺创伤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右侧胸腔积液;四、骨盆粉碎性骨折;1、左侧耻骨上支、坐骨支骨折2、双侧骶髂关节分离3、骶骨右侧翼骨折;五、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六、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七、左侧跟骨骨折;八、腰1-腰5椎体双侧横突骨折;九、闭合性颅脑外伤综合症;十、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十一、急性ARDS;十二、双肺节段性肺不张并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十三、右侧第6-12肋骨骨折;十四、腹腔感染、腹部切口开明开;十五、水电解质、酸碱平衡紊乱;十六、肺部感染;十七、慢性呼吸衰竭。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2、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拍片及CT检查,避免剧烈运动,下地负重时择期行肠道回纳术,术后根据复查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如内固定松动,断裂,骨折不愈合,畸形愈合,患肢功能障碍,创伤性关节炎形成必要时需再次行手术治疗;3、随诊。2016年5月2日,原告购买轮椅花费1280元。2016年6月7日原告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就李军腹部瘘口回纳术的费用委托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鉴定,专家意见为费用估计4~5万元。2016年6月13日该中心出具编号为江西SZ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8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军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Ⅹ级,膈肌破裂修补的伤残等级为Ⅹ级,乙级结肠切除的伤残等级为Ⅸ级,肠系膜破裂修补的伤残等级为Ⅹ级,脾切除的伤残等级为Ⅷ级,骨盆骨折的伤残等级为Ⅸ级,左下肢骨折的伤残等级为Ⅸ级。后期取内固定费用为壹万陆仟元,腹部瘘口回纳手术费用参照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400元。同时查明,鄂CG****轻型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凯,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内。另查明,就李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赣0121民初279号民事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已履行判决规定的给付义务,共计给付原告李军赔偿款407315.53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凯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军不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取内固定费用为16000元,腹部回纳手术后续治疗费参照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意见酌定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5年江西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270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营养期127日,为2540元;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私营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975元/年计算,护理费共计9733.77元(27975元/年÷365天×127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应按2015年度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52天,误工费为7752元(1530元/月÷30天×152天);原告户籍系非农业家庭户籍,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Ⅷ(八)级一处、Ⅸ(九)级三处、Ⅹ(十)级三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计算为170771.88元(26500元/年×20×32.22111%);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2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278777.65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已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407315.53元,其应在剩余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军赔偿款212684.47元,其余不足部分66093.18元由被告刘凯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军赔偿款212684.47元;二、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军赔偿款66093.18元;三、驳回原告李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260元,由原告李军负担600元,被告刘凯负担2660元;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刘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雅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