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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姚育培与杨祜林、杨叔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育培,杨祜林,杨叔枚,杨培香,杨伊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1937号原告:姚育培,女,汉族,1949年1月16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女,汉族,1973年2月6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被告:杨祜林,男,汉族,1938年8月11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被告:杨叔枚,女,汉族,1940年10月5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被告:杨培香,女,汉族,1965年12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被告:杨伊骄,男,汉族,1994年6月12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强,长沙市望城区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育培与被告杨祜林、杨叔枚、杨培香、杨伊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被告杨培香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91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因被告方占用双方公共通行的道路修建围墙,导致原告出入不便,双方多次因通行问题发生纠纷,一直未协调解决。2016年2月4日,杨祜林、杨叔枚夫妇及杨培香夫妇一早把土从前坪往被告路上挖土,原告出面制止,被被告一家有预谋的揪住殴打。2016年2月7日,原告去土地庙上香,在回家途中被被告四人围住殴打,导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流血,随后送往望城区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派出所、镇政府进行了调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两家的道路通行纠纷都是原告家无理挑起。原告诉称的内容部分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标准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祜林与杨叔枚系夫妻,杨培香系杨祜林之女,任春荣系杨祜林之女婿;任正华与姚育培系夫妻,任伯承系任正华之子,姚春系任正华之媳妇,任希誉系任正华之孙。杨祜林与任正华两家为邻居关系,任正华家出行的道路位于杨祜林家禾场前坪,两家因道路通行问题一直存在争议。2016年元月初,任正华家因办丧事需要通行车辆,经过村、镇协调后,由任正华家对杨祜林家的前坪道路拓宽至2.5米,并铺设预制板,在丧事结束后恢复原状。丧事结束后,杨祜林家多次要求任正华家撤走铺设的预制板,将该道路恢复原状,但任正华家未予恢复。2016年2月3日,金星村委、靖港镇政府组织两家进行协调,但协调无果。2016年2月4日7时许,杨祜林家将禾场上的泥巴及砖块倒在上述道路上,姚育培、任正华前来阻止,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其中,任正华、姚育培、任伯承、任希誉及杨祜林、杨叔枚、杨培香、任春荣均对对方进行了殴打,随后报警。事后,任春荣、任希誉前往望城区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2月7日11时许,姚育培路过上述道路时,杨祜林、杨叔枚不准许任正华家路过,双方发生争吵,随后引发了肢体冲突,其中,任正华、姚育培,杨祜林、杨叔枚均对对方进行了殴打,随后报警。杨祜林、杨淑枚,姚育培前往望城区人民医院治疗。杨祜林、杨淑枚、任春荣及姚育培、任希誉的损伤程度经望城区公安局鉴定均为轻微伤。2016年3月9日,杨祜林与任正华两家的上述道路通行问题经望城区靖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杨祜林家留出五尺(一尺等于三分之一米)宽的路,路面硬化和铺设水泥板由任正华家负责,杨祜林家不得干涉。同年3月24日,望城区公安局靖港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了治安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就医疗费等民事争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姚育培在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用7114.64元。原告未获得赔偿,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杨祜林与任正华两家的道路通行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协调解决,因任正华家办理丧事需要,杨祜林家在经村、镇协调后,同意对其道路拓宽并铺设预制板,但任正华家在事后未及时撤走预制板、恢复道路原状,进而导致两家矛盾升级,故任正华家系两家发生肢体冲突的主要过错方。杨祜林家将禾场泥巴、砖块倒在道路上,不准许任正华家通行,是导致两家引发冲突的诱因,对引起的两次冲突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杨伊骄未参与双方的肢体冲突,杨伊骄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在2016年2月7日的冲突中受伤住院治疗,而被告杨培香未参与此次冲突,故杨培香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殴打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认定:医疗费7114.64元;护理费(参照服务业工资标准)1554元(40520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居民生活水平酌定60元/天)840元(60元/天×14天);营养费虽无出院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年龄较大,本院酌定营养费400元;交通费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因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合计9908.64元。因杨祜林、杨叔枚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按30%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即任正华、姚育培赔偿原告2972.59元(9908.64元×30%)。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望城县东城镇苏蓼村卫生室证明,仅记载药费金额,无具体治疗过程及用药明细,也无医师签字确认。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祜林、杨叔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姚育培2972.59元;二、驳回原告姚育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姚育培负担30元、被告杨祜林、杨叔枚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金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熊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