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2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洞桥和兴面制品厂与李国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洞桥和兴面制品厂,李国萍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洞桥和兴面制品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树桥村宝丰路北(现聚宝路***号)。代表人:黄芬,女,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该个体工商户业主,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蒙承斌,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萍,男,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丰城市。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洞桥和兴面制品厂(以下简称和兴面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李国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的(2016)浙0212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兴面制品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请求二审判决2015年7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认为双方在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凌连军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结算单上的“李国萍2015年7月7日手受伤,那天工资未付,按规定应该支付两个月另9天已付清。凌连军2015年12月2日”,此陈述只是凌连军根据李国萍的讲述的一个记载,凌连军对此情况也不清楚,此陈述既不能说明李国萍是在上诉人处受伤,也不能说明未付工资是李国萍之工资,然一审法院以此为据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5年7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显属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于法无据。被上诉人2014年12月2日不在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要证明其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7月7日在上诉人处上班,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不应当由上诉人举证,然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证明被上诉人不在上诉人处上班,显属于法无据。李国萍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和兴面制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李国萍及其妻子于2013年8月进入和兴面制品厂工作,两夫妻每月工资5000元。2014年11月开始,李国萍离开和兴面制品厂去他处工作,李国萍妻子仍在和兴面制品厂工作,晚上回其妻子处住宿。即2014年11月,和兴面制品厂、李国萍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2.李国萍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仲裁裁决仅凭一张收条的复印件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显属不足,从常识常理推断,两个月工资5400元,也能推断出只是李国萍妻子一人在和兴面制品厂上班,李国萍并不在和兴面制品厂上班。现和兴面制品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2015年7月7日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国萍于2013年8月24日进入和兴面制品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工资有时现金发放、有时银行代发。2013年至2014年期间,李国萍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30天。2015年7月7日,李国萍因左食指受伤被和兴面制品厂负责人丈夫卢明芳送往奉化新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卢明芳当日预缴医疗费4000元。后李国萍向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劳动服务管理站投诉和兴面制品厂拖欠工资等事宜,和兴面制品厂向该劳动服务管理站提供了内容为“今收到2000元押金,工资已结清5月7日-7月7日止,终止劳动合同,与该厂无任何纠葛,收款人:李国萍”的收条。另和兴面制品厂还出具过工资结算单,工资结算单显示2个月工资5400元,其中计算部分工资明细时显示为40元/天。该结算单未明确载明工资对象。另查明,李国萍妻子黄艳莲亦在和兴面制品厂工作。2016年1月19日,李国萍就本案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年3月18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6]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和兴面制品厂对李国萍于2013年8月24日进入和兴面制品厂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14年10月份之后双方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和兴面制品厂主张2014年10月份之后李国萍未再工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国萍自认于2014年12月2日之后离开和兴面制品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国萍主张其与其妻子于2015年春节过后农历正月初八即2015年2月26日回到和兴面制品厂上班,因其腰部不适,故其与其妻子每天只工作4小时,其工资为50元/天,其妻子为40元/天,一直工作至其受伤时即2015年7月7日止。和兴面制品厂虽对李国萍的该主张予以否认,但李国萍2015年7月7日受伤及和兴面制品厂负责人丈夫卢明芳将其送往奉化新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预缴医疗费的事实清楚,而后在李国萍向劳动服务站投诉工资事宜时,和兴面制品厂向劳动服务站提供的收条亦显示其向李国萍支付5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同时根据和兴面制品厂出具的工资结算单来看,也可以佐证李国萍关于其2015年度工资为50元/天,其妻子工资为40元/天的主张。由此,李国萍关于其在和兴面制品厂工作至2015年7月7日的主张,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和兴面制品厂、李国萍双方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12月2日,及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李国萍与宁波市鄞州洞桥和兴面制品厂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12月2日,及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宁波市鄞州洞桥和兴面制品厂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和兴面制品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凌连军的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凌连军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说明是李国萍的讲述,凌连军并不知悉真实情况的事实。被上诉人李国萍对凌连军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认为凌连军表达的意思是“对李国萍2015年7月7日的工资,和兴面制品厂是否发过,没去核实过。”上述证据经过质证,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系凌连军出具,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和兴面制品厂对一审法院判决的上诉人和兴面制品厂与被上诉人李国萍于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于2015年春节过后农历正月初八与其妻一同回上诉人处上班,2015年7月7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受伤,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送往奉化新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预交了医疗费,上述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起争执后,被上诉人向洞桥镇劳动服务管理站投诉工资事宜,该管理站工作人员凌连军曾在结算单上注明“李国萍2015年7月7日手受伤,那天工资未付,按规定应该支付两个月另9天已付清。凌连军2015年12月2日”。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由凌连军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认为凌连军并不知道真实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仲裁时,仲裁委员会对凌连军做过调查笔录,凌连军陈述是被上诉人要求其在结算单上写的,其本人未到现场,事后,凌连军打电话给上诉人单位,单位老板拿来一份收条。该陈述与凌连军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基本一致,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曾向该管理站投诉工资事宜。其次,上诉人向该管理站出示的收条中载明李国萍的工资即5月7日-7月7日已结清,终止劳动合同,与该厂无任何纠葛。收条中的内容反映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后,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上记载的被上诉人的每天工资金额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其每天上班时间及工资是一致。上述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26日止2015年7月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梅亚琴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玲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