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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8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文成县广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晓卫、陈体路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成县广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晓卫,陈体路,季永裕,王时高,胡立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2108号原告:文成县广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伯温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05011417XU。法定代表人:叶世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榆静,女,1994年8月21日出生,该公司信贷科客户经理,住文成县。被告:刘晓卫,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陈体路,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季永裕,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王时高,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胡立豹,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文成县广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晓卫、陈体路、季永裕、王时高、胡立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晓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胡立豹、王时高、季永裕、陈体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11日,被告刘晓卫、陈体路、季永裕、王时高、胡立豹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晓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6.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陈体路、季永裕、王时高、胡立豹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2015年9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晓卫发放100万元贷款。借款后,被告刘晓卫均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体路、季永裕、王时高、胡立豹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成县广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体路、季永裕、王时高、胡立豹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体路、季永裕、王时高、胡立豹在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晓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4元,减半收取7782元,由被告刘晓卫、陈体路、季永裕、王时高、胡立豹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茂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