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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建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江荣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江荣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2237号原告:陈建周,男,195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委托代理人:容植聪,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系原告陈建周的外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陈焯燕。被告:江荣斌,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原告陈建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门人保公司)、江荣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仲仁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容植聪到庭参加诉讼,江门人保公司、江荣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门人保公司与江荣斌向陈建周支付给付赔偿金28147.16元;2、江门人保公司与江荣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08时35分许,陈建周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台山市端芬镇墩寨高龙路段碰撞与江荣斌驾驶的鲁R×××××号自卸低速货车,造成陈建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1日,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台山交警大队)认定陈建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江荣斌承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陈建周经济损失:后续治疗费771元、残疾费21376.6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费3000元,总计28147.61元。被告江门人保公司辩称,一、江门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鲁R×××××号车在江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鲁R×××××号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江门人保公司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二、陈建周与江荣斌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江门人保公司也对江荣斌承担部分进行理赔。陈建周再以同一事实起诉请求赔偿,违反双方调解协议,陈建周与江荣斌达成的调解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得到法律保护,现陈建周违反协议约定,再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陈建周的诉讼请求。三、针对陈建周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医疗费已在调解书列明,陈建周就同一项目再次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要江门人保公司赔偿也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需剔除非医保部分,扣减10%。2、陈建周在鉴定伤残之日已达6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15年计算。3、陈建周未住院治疗,故其请求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4、鉴定费2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及范围,不予赔偿。5、陈建周提出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与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极不相符,江门人保公司按责任划分应承担1000元。6、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请求江门人保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江荣斌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门人保公司为鲁R×××××号自卸低速货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6日24时止。2016年1月28日,陈建周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台山市端芬镇墩寨由高龙往龙和方向行驶。08时35分许,行驶至端芬镇墩寨高龙路段时,遇江荣斌驾驶鲁R×××××号自卸低速货车对向驶来,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陈建周受伤的交通事故。台山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陈建周没有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没有年检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通过,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江荣斌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通过,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台山交警大队于2016年2月1日认定,陈建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江荣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建周被送往台山市端芬镇卫生院治疗,住院留医至同年1月30日。陈建周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3月23日、4月6日、5月2日前往台山市端芬镇卫生院复诊,2016年5月16日前往台山市广海镇中心卫生院复诊。经台山交警大队主持调解,陈建周与江荣斌达成协议,约定陈建周的“医药费”2988.5元“伙食费”300元“护理费”300元“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1525元,合共5053.5元由江荣斌的交强险负责赔偿。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陈建周的损伤与2016年1月28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陈建周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陈建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未获赔偿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71元。2、陈建周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但其就医及评残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当地物价水平,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300元。3、陈建周是农村居民,定残时年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根据陈建周十级的伤残等级,按照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15年的10%计算,共20040.6元。陈建周主张残疾赔偿金21376.64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采纳。4、司法鉴定费2000元。上述陈建周的经济损失共23111.6元。陈建周因受伤致残遭受严重精神伤害,考虑江荣斌的过错程度和陈建周的残疾等级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其应当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酌情确定为1000元。上述陈建周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040.6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23340.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有医疗费77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副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书》、《江门市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台山市端芬卫生院检查意见》、《台山市广海镇中心卫生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身份证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台山交警大队关于陈建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江荣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纳。陈建周与江荣斌在台山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鲁R×××××号自卸低速货车在江门人保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江荣斌驾驶鲁R×××××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造成陈建周十级伤残,导致其未获赔偿的经济损失23111.6元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金额共24111.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23340.6元,与陈建周和江荣斌协议的同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护理费”相加,仍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江门人保公司负责赔偿。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771元,与陈建周和江荣斌协议的同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医药费”“伙食费”相加,仍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江门人保公司负责赔偿。综上所述,江门人保公司应赔偿陈建周24111.6元。陈建周的其他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江门人保公司、江荣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建周赔付24111.6元。二、驳回原告陈建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元,由原告陈建周负担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仲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