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廖明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明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11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明中,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9月3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明中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蕴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明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日2时许,被告人廖明中在南岸区湖滨路猎狐网吧73号机位,趁被害人何某某熟睡之机,将何某某放在电脑桌上并压在手下的银色苹果6手机(价值2214元)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游摊,赃款被其挥霍。2016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廖明中在南岸区南坪西路1号飞孤网吧的过道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凳子上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赃款被其挥霍。2016年9月3日21日,民警在渝北区碧津网吧内将被告人廖明中捉获。被告人廖明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明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何某某购机流水单等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何某某、王某某陈述,价格鉴证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明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明中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明中无退赔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明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廖明中退赔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2214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被盗苹果4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宏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伏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