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0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周素梅与牛新立、牛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素梅,牛新立,牛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素梅,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钺,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胜,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新立,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成军,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素梅因与被上诉人牛新立、牛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0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素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钺,被上诉人牛新立、牛成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素梅上诉请求:1.请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借款之日至还款期间分段计算的利息10164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2012年3月9日借款借据约定,被上诉人按照月息4分向上诉人支付利息,2013年9月4日被上诉人牛新立归还5万元,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规定)第26条之规定,按照从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4日,以176750元的年利率24%分段计算还款之前的利息63630元。二、2013年9月25日被上诉人牛新立归还5万元,应当依照最高法院借贷规定第26条之规定,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按照126750元的年利率24%分段计算还款之前的利息21125元。三、2014年9月4日,被上诉人牛新立归还4万元,应当依照最高法院借贷规定第26条之规定,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按照76750元的年利率24%分段计算还款之前的利息16885元。四、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36750元的年利率24%分段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对借款利息按照借款期间进行分段计算,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仅以36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辩称,不应当支付利息,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欠条中无利息,还条均载明还本金,不涉及利息,一审依据协议认定借款有利息是错误的,形式上讲协议不成立,协议有四方只有三方签字,该协议实际与本案无关,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的借款有利息。如该协议与本案借款有关,上诉人自身应当承担本案借款中的四分之一,即44187.5元,剩余132562.5元才是本案被上诉人的借款数额,扣除被上诉人已偿还的14万元,上诉人应当退还7437.5元。故原判被上诉人承担借款利息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建立在一审错误认定应当支付利息的基础上,故该诉请不能成立。周素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64000元(从2012年3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4分利息计算,以后继续计算至还款之日)。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0日,牛新立、牛成军、周素梅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足疗中心牛新立贷周素梅贷款贰拾万元整,其中五万元是三分利息,壹拾伍万元是四分利息,三个月利息已扣除,到期还本金。如果本金暂时还不上,每月付息,如本金、利息还不上,四人四份同意还利息本金。同日,牛新立、牛成军向周素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素梅现金200000元整”。原告于2012年3月9日与3月10日共向牛新立账户转入176750元。2013年9月4日,牛新立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今承诺2013年9月14日之前还周素梅50000元整,牛成军在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9月4日,牛成军向原告还款50000元,2013年9月25日,牛新立向原告还款50000元,2014年9月4日,牛新立向原告还款40000元。周素梅分别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中均注明系还2012年3月10日20万元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1日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被告牛新立、牛成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实际向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为176750元。依据原告向二被告出具收条,可以认定二被告已归还借款14万元整。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扣除二被告已经归还的14万元,本院仅支持367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64000元的请求,双方约定过高,本院按年利率24%标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新立、牛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素梅借款三万六千七百五十元;并以三万六千七百五十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牛新立、牛成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周素梅称原判未对利息进行分段计算是错误的,经查,理由成立,但是上诉状中分段计算利息时起止日错误,本院对其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03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03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牛新立、牛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周素梅借款36750元;并按年利率24%的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以17675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以12675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以7675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675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三、驳回上诉人周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333元,由被上诉人牛新立、牛成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庆伟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