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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2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郝雄亮诉李增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雄亮,王秀梅,李增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2963号原告郝雄亮,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郝润祁,系郝雄亮儿子。被告王秀梅,女,195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李增胜,男,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原告郝雄亮与被告王秀梅、李增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雄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润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梅、李增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雄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秀梅和李增胜夫妻二人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09176元(其中本金125176元,利息8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日,被告王秀梅和李增胜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125176元,并打下欠条,口头约定在2014年10月1日前还款,欠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后在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结算两年利息,金额84000元,保证在2016年6月1日前将所有欠款一次性还清,几次催缴,被告分文未付。被告王秀梅、李增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答辩、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无异议。关于原告请求的未付利息84000元,因原告认可是按月利率3%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2月1日,故该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后的未付利息为6008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秀梅、李增胜应当偿还原告全部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梅、李增胜欠原告郝雄亮借款125176元及利息60084元,合计185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生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被告王秀梅、李增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二年。审判员 王 小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乌日古玛拉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共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