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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民终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曾菊华与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菊华,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菊华,女,生于1973年9月9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四川星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四川星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777号中航国际交流中心A座10F。负责人:李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1日,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上诉人曾菊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菊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上诉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菊华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2201号判决书,双方具有劳动关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丈夫李强在被上诉人所在工地务工期间,于2015年3月11日晚加班后回被上诉人统一安排的住宿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表明上诉人丈夫李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在申请工伤认定后,被上诉人申请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劳动仲裁委驳回。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提供真实、合法、有效证据��违法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致使事实认定错误。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系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投的,投保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在整个事故处理过程中均没有任何劳务公司。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系推卸责任于事后签订的。一审向证人李勇、高林等的询问违反法定程序,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一审法院不应作为判案依据。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他公司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是为了办理开工许可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他公司与曾菊华之夫李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曾菊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0日,广安绿源低碳置���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广安绿源低碳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广安市中桥组团西北侧的广安·中国低碳智慧新城(锦绣山河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了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2日,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峥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峥峰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安置房部分的1#、2#、3#楼及对应的地下室劳务部分分包给峥峰劳务公司。峥峰劳务公司资质等级:木工作业劳务分包壹级、砌筑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抹灰作业劳务分包壹级、钢筋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不分等级、脚手架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模板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有效期2011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2014年11月6日,峥峰劳务公司委托李勇为广安·中国低碳智慧新城(锦绣山河项目一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委托期限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2014年12月26日,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广安中国低碳智慧新城(锦绣山河项目一期)购买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四川省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备案表没有注明劳务分包单位。2015年1月7,曾菊华的丈夫李强到广安中国低碳智慧新城(锦绣山河项目一期)上班,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3月11日20时30分许,李强与工友刘勇刚、高勇、李勇一起返回生活区,途经滨江大道“锦绣山河”工地路段处,被周峰的川XX***7轻型普通货车撞后,李强、刘勇刚当场死亡,高勇、李勇受伤。双方因劳动关系争议协商不成,经广安市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安劳人仲案[2015]0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李强与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时间内向一审法院起诉。2015年8月28日,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峥峰劳务公司支付广安低碳劳务款325万元。庭审中,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对事故时负责该工地的木工班组的班组长高林、项目负责人李勇进行了调查。高林陈述:他系峥峰公司聘请的班组长,李强、刘勇刚、高勇、李勇均是他通过朋友的介绍找到这四个人来工地上班的。出事当天系李强、刘勇刚、高勇、李勇四人下班后出去吃饭,在回工地宿舍的路上出事的。李强、刘勇刚、高勇、李勇由他管理,工作也由他安排,是峥峰公司给他工作任务,然后由他再安排刘勇刚等四人去做,工资是峥峰公司给他,然后由他发给他们四人,刘勇刚系小组长,每次刘勇刚在他这里领钱,然后分给他们。他和刘勇刚四人均未与峥峰公司或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勇陈述:他在2014年的10月份由峥峰公司委托为广安·中国低碳智慧新城(锦绣山河项目一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管理该工程的进度、质量和人员。他认识李强、刘勇刚、高勇、李勇四人,都是高林班组长的人,负责做木工的。这四人是如何来工地上班的他不清楚,峥峰公司只通知班组长,人员系由班组长来安排。工资也是由峥峰公司支付给班组长,然后由班组长支付给手下的工人。刘勇刚等四人就是由高林负责支付工钱给他们。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劳动关系,要看双方是否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即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中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峥峰公司,本案曾菊华的丈夫李强等四人是由峥峰公司的木工班组长高林请到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进行木工工作,工作内容由峥峰公司进行具体安排,李强等四人的工资系峥峰公司结算、发放。而现场负责管理工程的进度、质量和人员是由四川峥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进行管理和负责。综上所述,曾菊华之夫李强生前并未与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其与曾菊华之夫李强生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判决: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曾菊华之夫李强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曾菊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广安低碳智慧新城��目峥峰劳务公司工人在滨江路发生交通事故、伤者需治疗费用的转付表,载明有建设单位广安绿源低碳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单位四川峥峰劳务公司的负责人以及死者家属、及伤者高勇、李勇家属的分别签名。曾菊华经质证后认为,伤者家属的签名属实,但签名的时候,施工单位及劳务单位的签名栏是空白。二审中,曾菊华没有提交新证据。为了核实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跳伞塔支行调取了峥峰劳务公司2015年度往来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够证明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年度因广安低碳劳务工程多次打款给峥峰劳务公司,峥峰劳务公司为广安低碳项目拨付了多次材料款、人工费。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0日,广安绿源低碳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广安市中桥组团西北侧��广安·中国低碳智慧新城(锦绣山河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了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2日,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安置房部分的1#、2#、3#楼及对应的地下室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峥峰劳务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分包事实有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峥峰劳务公司的转款及峥峰劳务公司为广安低碳项目多次拨付材料款、人工费等凭证加以证实。本案中曾菊华的丈夫李强等四人是由峥峰劳务公司的木工班组长高林请到广安低碳智慧新城工地进行木工工作,工作内容由峥峰劳务公司进行具体安排,李强等四人的工资系峥峰劳务公司结算、发放。故一审认定曾菊华之夫李强生前与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虽四川省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备案表没有注明峥峰劳务公司为劳务分包单��,但其行为系行政处罚范畴,不能据此否认峥峰劳务公司的分包事实。故曾菊华上诉称四川省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备案表没有注明劳务分包单位即峥峰劳务公司没有分包该工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加强我省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建筑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四、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在开工前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并将已办理保险的凭证及时交付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交验。未投保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安全监督部门不予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故被上诉人主张其2014年12月26日购买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是为了办理开工许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因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为了核实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向证人李勇、高林等进行询问,在第二次开庭时让双方对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并综合质证后的证据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曾菊华上诉称一审法院询问证人李勇、高林系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曾菊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曾菊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素萍审 判 员  罗乔军代理审判员  任绪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甜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