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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胡定芳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定芳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定芳,女,1962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公安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公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8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胡定芳容留卖淫一案,由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2日以鄂公检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定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胡定芳在位于公安县章田寺乡胡厂街道的其住所内,容留朱某从事卖淫活动。朱某每进行一次性交易,胡定芳提成10元钱,朱某负责张继菊的食宿。其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7月17日晚11时许,胡定芳容留朱某在胡定芳的住所内,与魏某进行了一次性交易,魏某付给朱某嫖资40元。尔后,朱某交给胡定芳10元。2.2016年7月24日下午5时许,胡定芳容留朱某在胡定芳的住所内,与祝某进行了一次性交易,祝某付给朱某嫖资40元。尔后,朱某交给胡定芳10元。3.2016年7月24日晚10时许,胡定芳容留朱某在胡定芳的住所内,与魏某进行了一次性交易,魏某付给朱某嫖资40元。尔后,朱某交给胡定芳1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1.现场照片;2.户籍证明;3.证人朱某、魏某、祝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被告人胡定芳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定芳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定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伟,只是对祝某嫖娼行为记忆不确切。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晚上11时许,胡定芳容留朱某在其住所内,朱某与魏某一次性交易,嫖资40元,朱某给胡定芳10元;7月24日下午5时许,朱某在胡定芳住所内,与祝某一次性交易,嫖资40元。朱某给胡定芳10元;7月24日晚上10时许,朱某与魏某一次性交易,嫖资40元,朱某给胡定芳1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证人朱某、魏某、祝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胡定芳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定芳容留2人次以上在自己的住所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定芳对2016年7月24日下午5时许,容留朱某与祝某的性交易虽记不太清楚,但有证据证实其性交易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胡定芳当庭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定芳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人民陪审员  马新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俊速 录 员  杜小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