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9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光财与周树贵、周志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财,周树贵,周志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746号原告:胡光财,男,1957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余干县。被告:周树贵,男,1965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东乡县。被告:周志明,男,1985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东乡县。原告胡光财与被告周树贵、周志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树贵、周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光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原告把自己种的稻谷交由被告代卖给了东乡县愉怡粮管所,所卖稻谷款共计人民币38000元整。当时东乡县愉怡粮管所未付款,原告就委托被告代为领取稻谷款,2014年12月被告从东乡县愉怡粮管所领取了稻谷款38000元后只给了原告18000元,余款20000元被告周志明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5年6月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被告周树贵没有到庭诉讼,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周志明没有到庭诉讼,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的身份信息,欠条、东乡县愉怡粮管所结算单。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现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及调查情况认定如下:2014年8月20日,原告委托被告代其向东乡县愉怡粮管所卖稻谷并领取稻谷款,被告于2014年12月领取所有稻谷款人民币38000元后给付了原告18000元,余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到2015年6月还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售卖稻谷并收取卖谷款,被告接受委托,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具有合法性,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将稻谷卖给东乡县愉怡粮管所,并收到稻谷款38000元,其收到稻谷款后应当将款交给原告,被告交了18000元,余款2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欠款人民币2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还款,到期后没有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在本案中,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至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树贵、周志明返还原告胡光财欠款人民币20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朋旺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杨官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佳芮附:原告、被告递交上诉状后,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