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3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英豪、洛阳能量工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英豪,洛阳能量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3296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科军。委托代理人朱海勇、马钰(实习),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英豪。被告洛阳能量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国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飞,洛阳能量工贸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军霞、梁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某诉被告张英豪、洛阳能量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科军、委托代理人朱海勇、马钰,被告洛阳能量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军霞、梁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英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诉称,2016年1月18日11时45分许,张英豪驾驶豫C×××××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西环路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通道与××路交叉口处,遇张某驾驶电动车秦岭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使普通货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英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经查,豫C×××××号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洛阳能量工贸有限公司,车主与司机为雇佣关系,该起事故发生在雇员上班期间。豫C×××××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541.74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能量工贸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同意赔偿,按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合法合理的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1时45分许,被告张英豪驾驶豫C×××××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洛阳市涧西区西环路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通道与××路交叉口处时,遇原告张某驾驶电动车沿秦岭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豫C×××××号中型普通货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英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救治,于2016年2月29日出院,住院42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支出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30209.33元。原告在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科军、母亲徐曼曼两人陪护,出院后由其母亲徐曼曼陪护。另查明,原告张某现在洛阳市涧西区大所学校八年级就读,在洛阳市××村安居小区随父母租房居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6日对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作出了鉴定,结论为:张某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出院后30日内需1人护理。再查明:豫C×××××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洛阳能量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张英豪系被告洛阳能量工贸有限公司的聘用司机,豫C×××××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7日24时止,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决定:张英豪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张某对事故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诉求和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30209.33元,该项费用由原告张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2100元】,原告张某住院共计42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三、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1260元】,原告张某住院共计42天,每天按30元计算;四、护理费9520.41元【30482元/年÷365天×42天×2人+30482元/年÷365天×30天×1人=9520.41元】;五、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学校上学,在城镇居民区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张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七、鉴定费1300元,该项费用由原告张某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本院酌定700元。原告损失合计101241.74元。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因豫C×××××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法》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6372.41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3569.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总额为99941.74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洛阳能量工贸有限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99941.74元;二、被告洛阳能量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3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1元,由被告洛阳能量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平安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