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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军凤因与被上诉人武冈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郭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凤,武冈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建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1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凤。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海龙,人民法制维权网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冈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邵红,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贤云,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郭建国。上诉人王军凤因与被上诉人武冈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郭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6)湘0581民初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审被告郭建国未收到开庭传票,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凤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王军凤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借款系郭建国个人借款,该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军凤不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程序违法,2016年6月22日确定开庭时间是2016年6月29日,但2016年6月29日没有开庭,且2016年6月22日王军凤提交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一审法院没有受理。武冈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武冈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郭建国、王军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20000元,利息422782元及后续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建国与王军凤于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10日登记离婚。2009年12月29日,郭建国在武冈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12月28日到期,月利率为9.3‰;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借款到期后,郭建国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3月1日,郭建国尚欠本金620000元、利息42278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郭建国在武冈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郭建国出具了借款借据,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合同上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月利率、到期日期等,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郭建国应当承担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虽然郭建国与王军凤现已离婚,但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武冈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郭建国、王军凤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后续利息由郭建国、王军凤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借款本金账目下显示的利息金额向武冈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至实际还清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限郭建国、王军凤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武冈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止的利息422782元,本息合计1042782元;从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由郭建国、王军凤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该笔借款本金账目下显示的利息金额向武冈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7092元,由郭建国、王军凤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王军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证人翁仁吓、肖顺良的证人证言以及郭建国的陈述,拟证明本案的借款没有用于煤矿投资,王军凤不承担还款责任。二、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拟证明一审程序违法。武冈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证人翁仁吓、肖顺良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只证明本案借款没有用于煤矿投资,并没有证明该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郭建国的陈述,因其是本案的借款人,对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作为参考;对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因该申请书没有法院工作人员的签收,在一审的开庭笔录上也没有王军凤提交该申请的记录,故对该申请书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6月10日王军凤和郭建国离婚,在离婚时双方约定由郭建国向王军凤支付40万元的补偿款,该补偿款郭建国已经王军凤支付了20万元。2016年6月22日本案一审开庭,在开庭结束后,确定2016年6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在开庭笔录上签字认可。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王军凤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借款发生在王军凤和郭建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军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系郭建国与武冈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确约定为郭建国个人借款,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经营。同时在2011年6月10日王军凤和郭建国离婚时约定由郭建国向王军凤支付40万元的补偿款,且该补偿款郭建国已经王军凤支付了20万元,因此王军凤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王军凤提出本案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的一审开庭时间是2016年6月22日,在开庭结束后,确定2016年6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故对王军凤提出本案在2016年6月29日没有开庭,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王军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92元,由上诉人王军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莎娜审 判 员  陈莉娟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瑶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