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1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苏家才与王德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家才,王德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1民初654号原告:苏家才,男,哈尼族,1980年6月20日生,住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被告:王德高,男,哈尼族,1973年11月2日生,住宁洱县。原告苏家才与被告王德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家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家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8400元、竹子款1100元,合计39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经磨黑大椿树额志国介绍,认识了被告王德高,被告约额志国、原告和被告一起做竹片生意。在谈论过程中被告提出要买车用于拉工人去砍竹子,于是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并愿意支付利息1500元/月。2015年10月20日原告将30000元借给了被告(借条为据)。2015年11月10日又向原告借1100元用于收竹子,可至今未见一根竹子。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多次索要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8400元、竹子款1100元,合计39500元。被告王德高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苏家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一份;证实被告王德高向其借款3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该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1500元/月,后原告多次进行催要均无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提出利息应计算至2016年10月变更利息为1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苏家才要求支付本金30000元、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中超出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另庭审中对于被告所欠竹子款1100元原告当庭撤回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苏家才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欠竹子款1100元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德高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苏家才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200元,合计3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依法减半收取349元,由被告王德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云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