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4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江阴贝瑞森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贝瑞森生化技术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4305号原告江阴贝瑞森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东盛西路6号C3楼(1-3层)。法定代表人顾铭,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齐军栋,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朱红,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56667号关于第16354650号“usun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6月27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8月18日。开庭时间:2016年9月6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6354650号“usun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是由原告独创设计,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与第16043957号“V-SU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和第14793859号“UDU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无论是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和外观的相似度方面都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告为国家重点扶持企业,科研项目受到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诉争商标为原告在生产经营中所使用的主打品牌,在行业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理应受到重点保护。三、原告在类似的商品项目上已在先取得了“USUN”系列商标的注册,诉争商标是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提出的注册申请,依法应予以注册保护。四、医药行业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尤其是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须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获得许可方可上市,而引证商标所有人并非专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的企业,且通过市场调查,其注册在医疗器械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并未投入市场使用,这有悖于《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原告将对其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以免占用社会资源,阻碍行业市场的正常发展。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354650。3.申请日期:2015年2月10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商品(第44类、类似群4401-4402):医疗诊所服务;医疗辅助;医疗护理;医药咨询;头发移植;远程医学服务;医疗设备出租;健康咨询;按摩。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五羊一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2.注册号:16043957。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29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20日。5.标识:引证商标一6.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类似群4401-4402;4404-4405):医院;保健;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桑拿浴服务;园艺;风景设计;眼镜行。(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和田地区乌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注册号:14793859。3.申请日期:2014年7月17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9月6日。5.标识:引证商标二6.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类似群4401-4402;4404-4405):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疗养院;公共卫生浴;蒸汽浴;美容院;理发店;保健;牙科;园艺。三、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和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类似均不持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国内媒体对原告及其科研项目的新闻报道资料、诉争商标的市场使用证据、原告在先取得的“USUN”系列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证据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中由应为“usun”及背景图形构成,显著识别部分是英文“usun”,而引证商标一“V-SUN”和引证商标二“UDUN”均为纯文字商标,“V-SUN”、“UDUN”和“usun”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不易将两者有效区分,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所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原告提交的使用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原告提到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认可。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阴贝瑞森生化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阴贝瑞森生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燕云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月庆书 记 员 李益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