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民终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任某某、任谋甲与阎某某、原审被告任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某,任某甲,阎某某,任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1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194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峰,陕西省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甲,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斌,陕西省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某某,女,194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少华,陕西省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任某乙,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任某某、任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阎某某、原审被告任某乙扶养、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白水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7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峰、上诉人任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斌,被上诉人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少华、原审被告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白水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7民初510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阎某某支付1500元扶养费并给付部分医疗费6274.74元缺乏确实充分证据支持,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查明任某甲与任某乙兄弟两人达成两位老人赡养协议,两位老人分开生活,分家前两位老人在一起依靠任某某的工资生活。分家时任某某给付阎某某50000元,阎某某将这50000元交由任某乙保管至今。被上诉人尚有上诉人给付的50000元没有实际花费,被上诉人的生活并未达到需要上诉人扶养及承担医疗费用的地步。2、原审判决依据错误认定的事实,违背法律规定,将本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扶养和赡养混为一体进行审理,显属违法。3、依据法律规定承担扶养或者赡养义务的前提是需要扶养或者赡养的人丧失劳动能力和失去生活来源,需要义务人来承担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丧失了劳动能力,但并未失去必要的生活来源,分家时上诉人给付的50000元,被上诉人并未实际用于日常生活的开支,而是交由任某乙长期保管,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失去必要的生活来源,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扶养义务并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任某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白水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7民初510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违反诉讼程序,上诉人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法院审理的是扶养费纠纷,对原告负有扶养义务的是上诉人的父亲任某某。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儿子,对其负有的是赡养义务,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在审理的扶养费纠纷一案中,却将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并判决承担赡养义务,违背诉讼程序。2、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原审认定被告任某甲、任某乙酌情按每人每月330元,支持原告所诉赡养费。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部分医疗费6274.74元,不符合客观事实。2015年分家时,上诉人之父任某某给付了被上诉人50000元,而被上诉人将这50000元交由任某乙保管至今,并未实际用于被上诉人自己日常生活支出。虽然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但日常生活有被告任某乙照料,生活及医疗费用并不是没有来源。根本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因生活困难需要赡养和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的情形。故,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持,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3、被上诉人虽对2015年农历二月十九日的《关于两位老人养老证明》表示反悔,但现在依然是按照协议继续履行。原审判决判定由上诉人和任某乙每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330元赡养费,显失公平。原审判令二被告分别支付330元,看似合理合法,但原审同时还判决上诉人之父任某某每月支付被上诉人1500元的扶养费,已经超过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最低标准,那么被上诉人是否还存在生活困难,需要二被告每人每月再支付330元赡养费。被上诉人阎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依据。《关于两位老人的养老证明》内容违背了法律规定赡养法定义务的精神,限制了被扶养人和被赡养人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无效是正确的。被上诉人阎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任某某对原告履行每月1500元的扶养义务;2、二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二人之间达成的养老证明无效;3、被告任某甲返还占有的任某某的工资卡,并返还从卡上取走的十五个半月数的现金;4、被告任某甲返还阎某某为其和其妻刘润香代缴的1000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5原告自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部分医疗费由被告任某某、任某甲承担;6、案件诉讼费由任某甲负担。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阎某某系白水县林皋镇许家河村三社村民,无业,被告任某某系白水县国家税务局退休干部,月工资收入为4354.75元。双方生育两子任某甲和任某乙。被告任某甲、任某乙系白水县林皋镇许家河村三社村民,无业,依靠在家务农生活。2015年农历2月19日任某甲、任某乙达成的关于两位老人养老证明记载:“父亲由任某甲扶养,母亲由任某乙扶养,母亲带5万元。扶养老人期间与对方没有任何关系。父亲养老送终经济与任某乙没有任何关系,母亲养老送终与任某甲没有任何关系。各尽各心,各行各孝。后事处理,父亲养老费不管多少个月与任某乙无关,母亲养老费与任某甲无关。”分家之前,两位老人在一起依靠任某某的工资生活,之后任某某随任某甲生活,工资卡交由任某甲保管,阎某某随任某乙生活。分家前,二老分给任某甲、任某乙每人50000元,分家时任某某给付阎某某50000元,阎某某将这50000元交由任某乙保管至今。原告阎某某现愿意继续随任某乙生活,任某某愿意继续随任某甲生活。2015年初至今阎某某因患有脑梗死、高血压、抑郁症、眩晕综合症、老年性脑萎缩等病在白水县协和医院、白水县医院多次治疗,被告任某乙为其治疗并照料,任某乙提交了部分治疗花费票据计6274.74元。阎某某在2011年至2015年为任某甲夫妇缴纳五年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计1000元。另查明,2016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0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任某某系退休干部,应在其能力范围内对原告尽扶养义务,结合被告任某某现实收入状况及支付能力,本院对原告要求任某某支付扶养费1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赡养义务签订协议,但赡养协议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子女赡养父母属于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然排除,且赡养关系属于单方权利义务关系,被赡养人在该关系中属于单纯的权利主体,对于赡养问题所签订的协议,权利主体可以随时行使任意撤销权。本案中,任某甲、任某乙签订的养老证明,虽经老人同意,但其违反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且权利主体一方阎某某对协议提出异议,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自2015年农历2月19日即阳历4月7日起,三被告对原告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原告要求由被告任某甲返还任某某工资卡及返还从卡上取走的十五个月半数现金的请求,因任某某自愿将工资卡交由任某甲保管,且三被告在此期间均有扶养原告的义务,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请求由任某甲返还阎某某为其夫妇代交的1000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因其系父母自愿为儿子及儿媳缴纳的养老保险,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请求由任某某、任某甲承担原告自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部分医疗费6274.74元,住院病历能够证明任某乙已经支付了其余医疗费用,要求由任某某、任某甲承担该部分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基本生活要求,结合被告任某甲、任某乙的生活状况及支付能力,参照2016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被告任某甲、任某乙酌情按每人每月330元,支持原告所诉赡养费。分家时两位老人支付给任某甲、任某乙、阎某某各五万元,系两位老人行使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本院不予涉及,被告任某乙应将为原告保管的50000元用于原告自己的生活支出。现双方均年迈丧失劳动能力,阎某某愿继续随任某乙生活,任某某愿继续随任某甲生活,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任某甲、任某乙签订的养老协议《关于两位老人养老证明》无效;二、自2015年4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任某某向阎某某支付每月1500元的扶养费;任某甲向阎某某支付每月330元的赡养费;阎某某自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部分医疗费6274.74元,由任某某、任某甲付给阎某某;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30日前,任某某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向阎某某支付当月扶养费;任某甲按每月330元的标准向阎某某支付当月赡养费;任某乙按每月330元的标准向阎某某支付当月赡养费;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任某某、任某甲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阎某某提供了许家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白水协和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白水协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照片三张,证明被上诉人有病瘫痪、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顾,与其生活的二儿子生活困难。上诉人任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阎某某生病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因病而生活困难。上诉人任某甲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阎某某生病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任某乙家庭生活困难。原审被告任某乙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上诉人阎某某有病瘫痪、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顾。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扶养、赡养费纠纷,原审确定的案由为扶养费纠纷不妥,应予纠正。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阎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上诉人任某甲、原审被告任某乙系被上诉人阎某某的儿子,依法对被上诉人阎某某负有赡养义务,上诉人任某甲与原审被告任某乙之间虽签订《关于两位老人的养老证明》的协议,但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原审判决该协议无效,上诉人任某某、任某甲、原审被告任某乙承担各自的扶养、赡养义务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任某某主张被上诉人阎某某的生活未达到需要其扶养和承担医疗费的地步,因被上诉人阎某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固定收入、患有多种疾病、多次住院治疗,现有病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其作为被上诉人阎某某的丈夫,有固定的收入,依法应对被上诉人阎某某履行扶养义务,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任某甲主张分家时其父已给付被上诉人阎某某50000元,日常生活由原审被告任某乙照料,生活和医疗费并不是没有来源,不存在因生活困难需要赡养和由其承担医疗费用的情形。被上诉人阎某某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固定收入,加之年老多病、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顾,其不能以其父给过被上诉人50000元,任某乙照顾日常生活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其主张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任某某提出的扶养和赡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一并处理违反法定程序,任某甲提出本案是扶养费纠纷,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被上诉人阎某某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加之扶养和赡养属于法定义务的给付之诉,被上诉人阎某某是被赡养和扶养的同一主体,原审一并处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任某某、任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任某甲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丽宁审判员 安维科审判员 张战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