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东朝与洛阳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于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朝,洛阳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于云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1864号原告:李东朝,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继隆,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洛阳龙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云涛。被告:于云涛,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李东朝与被告洛阳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置业)、于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继隆、刘保国到庭参加诉讼,上列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东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龙城置业、于云涛偿还原告7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龙城置业分两次共向李东朝借款76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后于云涛向李东朝出具还款协议,承诺还款,但也未履行。龙城置业、于云涛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李东朝与龙城置业签订160000元的借款协议,约定龙城置业向李东朝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月利率3%。2014年10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600000元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月利率3%。该协议金额系2014年4月22日,李东朝扣除一个月利息17100元后,向龙城置业的法定代表人于云涛账户实际转账552900元,另加上30000元现金,累计所得。2014年10月之前的利息均已付清。2014年12月4日,于云涛向李东朝账户支付30000元利息。2016年2月2日,于云涛出具还款协议,载明“所欠李东朝人民币柒拾陆万(以借条为准),2016年3月底前还50%,4月底前还50%”。审理过程中,李东朝主动要求自2014年12月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东朝与龙城置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6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中,李东朝实际向于云涛账户转账552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此次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实际借款本金应当为552900元。龙城置业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于云涛向李东朝出具还款协议,明确表示归还借款,视为个人与李东朝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李东朝要求于云涛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东朝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于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东朝借款本金7429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履行时扣除2014年12月4日支付的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东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洛阳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于云涛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惠丽审判员 吕宏海陪审员 王晓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