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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鱼长荣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鱼长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2849号原告:鱼长荣,甘肃省庆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吴迪,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舒曼,甘肃隆庆律师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宏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鱼长荣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长荣的委托代理人吴迪、秦舒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鱼长荣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为其甘MX26**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简称车损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99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并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2016年6月4日01时11分,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卢杰驾驶甘MX26**号小型客车,沿西峰区长庆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豪丹宾馆门前时,因操作不当撞于路西侧头南尾北停放在停车位的徐振飞的甘ME78**号车上,致该车前移又撞于前方张小粉的甘MV39**号车上,造成三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小粉、徐振杰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拖车费用1500元,支付车辆花费维修费29300元。随后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却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9300元、拖车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车损险以及责任限额无异议,对事故经过及驾驶员行为有异议。1、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为卢杰,但鱼洋谎称肇事时驾驶员为她本人,调包驾驶员,毁灭证据;2、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卢杰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现场;3、事故发生时,车辆所有人不知道车辆的使用情况,出险驾驶人不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依据以上事实,我公司拒绝理赔。经审理查明:甘MX26**车辆原告鱼长荣所有,2016年5月24日鱼长荣为甘MX26**车辆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承保险种: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599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元*4座,以上所有险种不计免赔特约险(M)、车辆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A)。保险费3858.55元。保险合同签订后,鱼长荣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大地保险公司足额支付了保险费。2016年6月4日01时11分,驾驶人卢杰驾驶甘MX26**号小型客车,沿西峰区长庆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豪丹宾馆门前时,因操作不当撞于路西侧头南尾北停放在停车位的徐振飞的甘ME78**号车上,致该车前移又撞于前方张小粉的甘MV39**号车上,造成三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勘验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小粉、徐振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鱼长荣支付车辆修理费29300元及拖车费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支付车辆保险赔偿款293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拒赔通知书,以1、事故发生后,标的车辆出险时驾驶人员为卢杰,但鱼洋谎称肇事时驾驶员为她本人,调包驾驶员,毁灭证据;2、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卢杰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现场事故现场为由拒赔,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大地保险公司增加拒赔理由:以事故发生时,出险驾驶人不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为由拒赔。另查,鱼长荣与鱼洋系父女关系。鱼长荣虽系甘MX26**车所有人,但该车主要由其女儿鱼洋使用。鱼洋将车辆借给卢杰使用。车辆事故发生后,因手机没电,卢杰离开现场找鱼洋,后二人回到现场。鱼洋向交管部门报案称:事故发生时自己是车辆驾驶员。但在随后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及后续的调查中,鱼洋向交警部门承认事故发生时自己不是驾驶员,驾驶员卢杰也坦白自己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并积极配合相关事故的处理、理赔。再查,大地保险公司于2016年6月4日接到车辆事故保险报案后,对被险车辆作出了《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甘MX26**车损失为29100元。在查阅公安交警部门对车辆事故调查的相关材料后,认为该事故具有免赔事由,并拒绝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拒赔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大地保险公司的免责拒赔理由是否成立。一、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后,标的车辆出险时驾驶人员为卢杰,但鱼洋谎称肇事时驾驶员为她本人,调包驾驶员,毁灭证据拒赔。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调包驾驶员”这一名词作出法律定义,也没有规定“调包驾驶员”属于法定的免责条款。被告出示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针对机动车损失保险免责条款部分的常规理由并未约定“调包驾驶员”属于被告的免责情形。本案中行为人不存在毁灭证据的情形。毁灭证据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使证据消失、妨碍证据出现、使证据价值减少、消失的一切行为。本案中渔洋、卢杰的行为并没有导致事故现场情况的任何变动或者消失或者其他信息的价值减损。通过交警的勘验、检查顺利的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为人的行为未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造成事实无法查清或者影响到责任无法划清的情形。因此鱼洋及卢杰的“谎称”行为不具有客观上的必要性,同时不具有主观上的违法性。仅仅是恐怕父亲责备而作出的善意行为,并不具有毁灭证据的故意和事实。因此鱼洋、卢杰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毁灭证据。被告的该项拒赔理由不成立。二、大地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卢杰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现场事故现场为由拒赔。经查,事故发生后,卢杰因车辆是鱼洋的、手机没电无法报案离开现场,但不久又与鱼洋一起返回到现场,并报警。驾驶员卢杰行为不属于未采取措施,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现场事故现场的情形,故被告的该项拒赔理由不成立。三、大地保险公司以驾驶人卢杰为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为由拒赔。在现实生活中,出借车辆给他人驾驶的情况非常普遍。而在目前我国车辆保险体系中,主要根据车辆的情况确定保费费率,而与驾驶人本身的年龄、驾龄、驾驶习惯、婚姻状况等关联性不大。因此,我国车险体现的是“随车主义”,而非“随人主义”。随车主义所承保的是车辆产生的责任,而非某个具体驾驶人对外的责任。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如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能因此拒赔。本案涉事车辆虽然系原告鱼长荣所有,但车辆实际由其女儿鱼洋使用,鱼长荣亦认可卢杰的驾驶行为,卢杰属于原告鱼长荣允许的驾驶员,故被告的该项拒赔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或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有义务在车损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被告拒绝赔偿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车损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鱼长荣甘MX26**车辆损失291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杰人民陪审员  张凤琴人民陪审员  段宝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晓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