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5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德满与苏德华、齐振云、李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满,苏德华,齐振云,李金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民初1006号原告:郭德满,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萍,黑龙江冯雪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德华,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齐振云,女,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李金江,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秉福,穆棱市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德满与被告苏德华、齐振云、李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德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名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名被告系亲属关系。2007年2月12日,三名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被告齐振云丈夫苏德海身故办理后事,由三名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此借款于借款人打完官司偿还。被告齐振云丈夫苏德海因雇佣关系身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本院三次一审、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次二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三次再审。最终于2016年6月17日,由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并下发了(2016)黑10民终416号民事判决,案件已经终审完毕。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苏德华辩称,原告陈诉不属实,当时发生事件被告等人是与八面通兴林木业公司第一时间沟通的,与原告素不相识。兴林木业答应先赔付10万元,当时在协商的情况下与兴林木业的高层和基层的领导,原告在场,但没表明身份,只是以厂方负责人身份参加商谈,在厂方偿还10万元的情况下,原告没有什么异议,综合上述情况,被告等人签署的赔偿款并不是借款。这是厂家给被告等人的赔偿款而不是借款。被告齐振云辩称,1.原告曾以同样的理由在八面通林区法院起诉被告三人,后又以管辖权异议为由申请撤诉,因此,被告齐振云强烈要求以管辖权异议为由要求原告撤诉,被告齐振云对管辖权有异议;2.这笔款是赔偿款不是借款,因为当时原告郭德满和孙守章、张洪亮答应共赔付18万元,每人出6万元,之后原告也亲口说当他和孙守章拿完钱,张洪亮变卦不拿了。原告对于被告齐振云丈夫苏德海的死亡是有责任的,这件事大家也都在申诉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责令其撤诉。被告李金江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李金江偿还债务一案,主体错误。原告在起诉书中已明确说明,原告在2007年2月12日拿出6万元,是给被告齐振云丈夫苏德海死亡时办理丧葬的费用。性质是赔偿垫付款,并不是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本案直接责任人(借款人)是被告苏德海、齐振云,他们二人是苏德海赔偿案的家属,并直接收到原告垫付赔偿款。因原告在上一个案件中,法院判决没有确定原告的赔偿责任,所以这是一个返还赔偿款的案件。被告李金江当时并没有收钱,当然也没在返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李金江在2007年2月12日的借条上签字,并不是以借款人的身份,而是在场人的角度,以见证人身份,在借条年月日后面签的字,不是具有票据样式规定中的借款人身份的规定。被告李金江不是本案的债务人,没有返还借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金江的起诉。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售点是:1.本案涉及的款项是赔偿款还是借款;2.被告李金江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原告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审理中,原告郭德满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2007年2月12日,三名被告为原告出具的金额为6万元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1)该借款6万元是为被告齐振云的丈夫苏德海办理后事用;(2)此借款与借款人打完官司偿还,这里的借款人打完官司指的被告齐振云;(3)该借条证明有与本案无关的两名证明人孙显富、谢云芝;(4)该借条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准备,让被告苏德华和李金江在借条上提供了身份号信息。庭审质证时,原告称借条是其写的。借款是在八面通林业局移动公司的收费大厅写的。两名证明人是在大道上碰见的,就让他们证明时签的字。原告在回答法庭关于被告李金江的签字为什么在年月日和身份证号码下面签的字时称“借条上没有签字的地方了,所以在下面签的,他是以借款人身份签的字,如果要是以证明人身份就在证明人处签字。”被告苏德华的质证意见:欠条属实,内容是原告写的,当时被告苏德华没看这个条,只是签了字。当时说不是借款是赔偿款。被告齐振云的质证意见:欠条属实,内容是原告写的,当时协商时张洪亮让他拿了6万元就拿了6万元,不是借款是赔偿款。被告李金江的质证意见:欠条属实,被告李金江是以在场人身份签字,借款不是被告李金江借款。被告李金江不是本案的债务人,没有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说此借款在打完官司再偿还指的是被告齐振云并不是指被告李金江,所以与被告李金江无关。庭审中,被告李金江在回答其为什么在借条上签字时称“原告说我这个(面)两个证明人签字,你们也当证明人签字,在我写证人的时候原告把条拿走了。欠条是之前写好的,不是当时写的。原告说我这面有见证人签字,你们也有见证人,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齐振云我们是亲属关系。身份证号码和签名是我本人写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借条上借款人处被告苏德华、齐振云签名的下方和右侧有空白地方可供被告李金江签名,但其未在该处签名,而是在借条年月日的下方签名,未注明其身份,原告称借条上借款人处没地方签字的陈述不具有客观性,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李金江是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对其该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江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德华、齐振云关于该款是赔偿款而不是借款的异议理由与本案证据记载内容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证人孙显富的证言及特快专递信封,证明:(1)证人因路途遥远不能出庭作证,以书面证据证实亲身经历的事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2)证言内容证明三名被告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证明矮个男人姓李,是本案的被告李金江,证明6万元由矮个男人收取并点的数,证明矮个男人当时复印了他的身份证,证明该6万元现金有可能存在被告李金江名下。以上证据请法庭核实。被告苏德华的质证意见:当时被告苏德华没看到人,这个条已经写完了。被告齐振云的质证意见:被告齐振云当时也没看到人,这个欠条已经写完了。被告李金江的质证意见:不认识,没见过。这个证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对证人的证明有异议。证据不属实,钱是被告苏德华收的钱,并不是被告李金江收的钱,两个证人是夫妻关系,证人是串通好的,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因没有证据证明证人孙显富符合法定不出庭,可以提供书面证言的情形,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特快专递回执的寄件人也不是证人孙显富,形成不了证扰链条,三名被告均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2015)穆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黑10民终41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及复印各1份,证明:(1)原告被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明赔偿案件是终审判决;(2)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条上,内容是借款人打完官司偿还,指以上赔偿案件;(3)原告本次诉讼符合法律程序。被告苏德华的质证意见:对形式要件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被告齐振云的质证意见:对形式要件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被告李金江的质证意见:对形式要件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被告正在申诉。这笔赔偿款不能证实当时6万元的债务关系,是自愿给的钱,和判决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法院依法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三名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三名被告是否申诉,系争借款的性质与法律文书无关,三名被告的理由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德华、齐振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金江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人孙守章的证人证言,证人孙守章证实其与原告是同行都是司机,和被告齐振云打官司。当时包赔被告齐振云家钱,由原告郭德满赔偿6万元,由证人赔偿4万元,证人给了4万元,原告郭德满给没给证人不知道。证人在回答双方当事人询问时称当时原告郭德满给了6万元赔偿款,当时答应全包了,但是没包,当时打条时证人在场。当时没注意被告李金江在条上写什么字,当时钱给被告齐振云了。原告郭德满给赔付款6万元当时证人在场,证人也记不清当时在什么地方。当是证人也打了条,证人记不清原告郭德满给被告齐振云打的条,应该是欠条。反正是赔偿款的条。原告郭德满的质证意见:1.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孙守章是原告与被告齐振云赔偿案件当中的被告,从赔偿案件的一、二审到再审,孙守章一直是要求追究原告责任的当事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身份依法不应认可;2.其证明内容不是亲身经历的事实,刚才在询问时没有说清6万元是如何支付的,在什么地方支付的,根本不了解事实的真相,所以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依法不应采信。被告李金江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证人证言属实。被告苏德华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证人证言属实。被告齐振云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证人证言属实。被告李金江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证人证言属实。本院认为,证人孙守章系与被告齐振云、原告郭德满等赔偿案件的当事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原告郭德满对其证言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守章于2007年1月1日起承包穆棱市八面通林区兴林有限责任公司的吊车,被告齐振云的丈夫苏德海生前受孙守章雇佣,原告郭德满于2007年2月4日为该公司运送一车木材,苏德海在参与卸车过程中被车上掉下的木头砸伤头部,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7年2月6日死亡。2007年2月12日,被告苏德海、齐振云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原告郭德满书写了借条内容:“借郭德满人民币现金陆万元(¥:60000.00元)。此款用于办理苏德海后事用。此借款于借款人打完官司偿还。”被告苏德华、齐振云在原告郭德满书写的借款人右侧签名,在该二人的签名下方,原告书写的2007年2月12日的日期下方,被告李金江书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和姓名,姓名前未标明身份。同时在借条左下方由证明人孙显富、谢云芝签名。关于被告齐振云与孙守章、原告郭德满等的侵权责任一案,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以(2016)黑10民终41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2015)穆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原告郭德满没有责任。现该案已在本院进入执行程序。被告苏德华、齐振云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郭德满与被告苏德华、齐振云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郭德满已按约定给付被告苏德华、齐振云借款,双方约定的“此借款于借款人打完官司偿还”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苏德华、齐振云就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没有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三名被告关于该款项是赔偿款不是借款的抗辩,因双方当事人形成的借条可以证明,为办理被告齐振云丈夫苏德海后事,由原告郭德满借给被告苏德海、齐振云6万元借款,本案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借款而不是赔偿款,且生效判决没有确定原告郭德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德满又不认可是赔偿款,三名被告的抗辩没有证据证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金江其不是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的抗辩,因双方当事人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郭德满亲自书写了借条,在借条上确定的借款人处除被告苏德华、齐振云签名外,尚有空白处供他人签名,原告郭德满称因借款人处写不下了才让被告李金江在年月日下签名,且其签名就是借款人的主张,因其作为债权人有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在法庭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李金江是以借款人身份签名的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李金江的该抗辩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郭德满要求被告苏德华、齐振云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德华、齐振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德满借款本金6万元;二、驳回原告郭德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苏德华、齐振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