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0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唐道保与被告曾庆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道保,曾庆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0712号原告:唐道保,男,1951年5月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才(系原告唐道保儿子。被告:曾庆顺,男,1961年7月30日生,汉族。原告唐道保与被告曾庆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道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道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曾庆顺支付拖欠的煤渣款744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双倍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曾庆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庆顺曾在江宁汤山开办砖瓦厂,因生产需要向其购买生产原料煤渣,并由其运送到砖瓦厂。2012年2月25日,被告曾庆顺向其出具欠74440元煤渣款欠条一张,欠款中含煤渣款、运费、人工卸货费。此后,其多次讨要欠款,被告曾庆顺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不还。被告曾庆顺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庆顺曾在江宁汤山承包砖瓦厂,2003年至2011年12月期间,曾庆顺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唐道保购买生产原料煤渣,并由唐道保运送到砖瓦厂。2012年2月25日,双方结算后,曾庆顺向唐道保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唐道保煤渣款人民币柒万肆仟肆佰肆拾元(¥74440)。”此后,原告唐道保多次向被告曾庆顺催要,曾庆顺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录音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唐道保与被告曾庆顺之间实际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唐道保按约向被告曾庆顺交付货物后,有权获取价款。现唐道保要求曾庆顺支付货款74440元,有唐道保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道保要求被告曾庆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双倍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曾庆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唐道保货款7444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至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唐道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6元,由被告曾庆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唐道保垫付,被告曾庆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审判员 朱同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