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孙朝星与孟庆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朝星,孟庆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2402号原告:孙朝星,女,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孟庆兰,女,196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原告孙朝星与被告孟庆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朝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庆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朝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人民币1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老邻居,被告于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多次说其家中出点事,急需用钱,原告出于同情被告,从亲属那里借了部分,加上自己平时的存款,共计借给被告110000元。可此后一直未找到被告,其电话也停机了。经原告四处打听于2015年找到被告,催要其还款,被告当时答应还钱,并向原告书写了一份保证及借条,说2015年底还清。但此后原告又找不到被告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孟庆兰未作答辩。原告孙朝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拟证明原、被告间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情况:1、借条1份;2、保证1份;3、证人证言2份;4、身份证复印件3份;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原告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被告书写《借条》1份,载明:“今找孙朝星借人民币从2013年-2014年累计人民币共计:拾壹万元整(¥110000整)在二年到三年内还清,如不还拿工资本还。”2015年8月21日,被告再次书写《保证》1份,载明:“我得给孙朝星写的借条到2015年8月21日之前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孟庆兰返还原告孙朝星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孟庆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智峰代理审判员 张 峥人民陪审员 郝著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