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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7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某1与李某、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1246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冯春龙,男,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西延段23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9494311-8。法定代表人陈同保,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常,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玉泉西路23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6633242-0。负责人刘江,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伟,男,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保咸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李某驾驶陕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咸阳驶往彬县汽车站停车场途中,行至公刘街汽车站停车场前左转弯时与驾驶员王玉峰(另案处理)驾驶的金元三轮摩托车相碰,致驾驶员王玉峰与三轮摩托车乘坐者原告王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伤筋病、腰部棘突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本次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玉峰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65元,误工费3854.28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2元,以上共计9441.2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咸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陕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愿按保险责任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依法不承担。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陕号大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所有,被告李某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项目及金额如何确定;2、被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围绕诉请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2、被告李某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陕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证明李某有合格的驾驶资格、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质证无异议。3、保险单,证明陕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4、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彬县县医院检查项目以医嘱为准。5、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医疗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6、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家属陪护情况。被告质证认为陪护情况无其它证据相印证。7、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工作。被告质证不认可。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202元。被告质证对证据���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车票与原告治疗情况不符。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咸阳支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保单2份。证明陕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原告及其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陕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票据、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花费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证、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合理性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对方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某系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015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李某驾驶陕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咸阳驶往彬县汽车站停车场途中,行至公刘街汽车站停车场前,左转弯时与驾驶员王玉峰(另案处理)驾驶的金元三轮摩托车相碰,致驾驶员王玉峰与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王某受伤。本次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彬公交认字【2015】第1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玉峰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彬县县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花检查费682元,随后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伤筋病、腰部棘突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2016年10月27日-2015年11月3日)。花医疗费3583元。另查明,陕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咸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陕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驾驶陕号大型普通客车与王玉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碰、致三轮车上乘员原告受伤,对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已经彬县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玉峰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因陕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咸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赔偿请求,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医疗费,根据查明事实按4265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的主张,酌情按15天,每天100元标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护理费的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按原告住院期间按7天、1人护理、每天100元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7天,每天30元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的主张,按住院7天,每天30元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根据治疗情况按15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医疗费4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以上共计46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王某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23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咏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