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民初5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薄正元与赵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正元,赵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5139号原告薄正元,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敖汉旗惠州办事处。被告赵洪峰,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敖汉旗惠州办事处。原告薄正元与被告赵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正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一、原告、被告之间的关系:同事关系。二、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己存款。三、被告借款的金额:8万元。四、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据: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及借据一枚,内容分别为:“欠据,今欠薄正元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欠款人:赵洪峰,2015年12月17日;借据,今借薄正元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赵洪峰,2016年6月20日。”五、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还款期限。六、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未约定月利息。七、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原告称未偿还。八、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被告还款:原告称多次催要,被告支拖未还。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赵洪峰借原告薄正元款8万元,有借据证明,被告赵洪峰应负偿还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洪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薄正元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仕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庆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