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1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和伟与杨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伟,杨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民初1982号原告:张和伟,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信用社职工,住赤水市。被告:杨伦辉,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原告张和伟与被告杨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伦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和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伦辉偿还我借款3,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杨伦辉向我借款3,200.00元用于结算被告在银行的贷款利息,并向我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承诺于借款后半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拒绝还款。被告杨伦辉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杨伦辉向原告张和伟借款3,2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张和伟(身份证号码:522131198710060818)叁仟贰佰元整(¥3200),用于结算银行贷款利息,承诺半个月内归还借款。借款人杨伦辉,借款人身份证号码522131195510083114,借款日期2014年12月25日”的借条交原告张和伟执存,被告杨伦辉签名并捺印。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达成调解协议。审理中,本院依法询问被告杨伦辉之子杨渝浩,其称:杨伦辉系其父,现未在家,不知其联系地址及方式。对被告杨伦辉所产生的借款,与其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询问笔录、兴竹村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伦辉因结算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张和伟借款3,200.00元,有载明被告杨伦辉身份信息的借条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被告杨伦辉应当偿还原告张和伟借款3,200.00元。审理中,被告杨伦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伦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和伟的借款3,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杨伦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明富人民陪审员 钟玉洪人民陪审员 付世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