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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6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朱善云与朱良和、陈开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善云,朱良和,陈开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6567号原告:朱善云。被告:朱良和。被告:陈开辉。原告朱善云诉被告朱良和、陈开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善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良和、陈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善云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朱良和、陈开辉支付原告工资款50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受聘于被告朱良和承包的矿山工作,离职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50500元。经协商,被告朱良和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因被告朱良和与陈开辉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朱良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朱良和、陈开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朱良和、陈开辉未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朱良和欠原告朱善云工资款50500元事实清楚。原告已依约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全部劳动报酬。故被告朱良和应支付原告工资款505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陈开辉共同偿还该笔工资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良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朱善云工资款50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0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7日起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朱善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朱良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杨杨人民陪审员  范叔瑶人民陪审员  朱 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其长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