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刑初92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无业。2006年4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东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窜至本市桥东区红旗楼28号楼3单元102室楼下,从未关闭的窗户钻窗入室,盗窃屋内现金人民币100元及部分洗漱用品。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入户盗窃价值人民币155元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窜至本市桥东区红旗楼28号楼3单元102室楼下,从未关闭的窗户钻窗入室,盗窃屋内现金人民币100元及部分洗漱用品。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5元。上述被盗财物已返还失主。2006年4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被告人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5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孟庆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军英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移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